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4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494號原告 黃張玉枝 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 律師複代理人 林禎祺 被告 張原王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一百年三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六0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零點陸伍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將佔用原告土地之建築物和埋設於原告土地之涵管拆除(如起訴狀附圖),以及清運其丟棄之廢棄物及污水,並回復原狀;並陳明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經本院囑託測量後,將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604地號土地如附圖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A部分所示,面積0.65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將埋設在台北市○○區○○段3小段604地號土地如附圖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a-b部分所示(長度約為1公尺)、c-d部分所示(長度約為6.5公尺)、d-e部分所示(長度約為
11.5公尺)之水管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㈢請准原告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僅屬聲明之更正與明確化,非為訴之變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台北市○○區○○段3小段60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04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埋設如附圖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a-b部分所示(長度約為1公尺)、c-d部分所示(長度約為6.5公尺)、d-e部分所示(長度約為11.5公尺)之水管,作為被告興建在與系爭土地之相鄰土地,即台北市○○區○○段3小段589地號、590地號等保護區土地(下稱系爭589及590號土地)上之違章房屋之污水排放及為防止土石流侵襲之山上積水排放,且被告於系爭589及590號土地興建之違章房屋,尚且有如附圖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A部分所示,面積0.65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604地號土地。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建物及埋設水管,並將該等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聲明:㈠被告應將座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604地號土地如附圖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A部分所示,面積
0.65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將埋設在台北市○○區○○段3小段604地號土地如附圖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a-b部分所示(長度約為1公尺)、c-d部分所示(長度約為6.5公尺)、d-e部分所示(長度約為11.5公尺)之水管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㈢請准原告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稱:系爭589、590、604號土地本均為被告所有,嗣將604號土地出售予原告。伊興建之建物並未佔到系爭604號土地,而排水涵管位置本來是水溝,後來在系爭604號土地出售予原告前即已裝上涵管,20幾年來都是以此路徑排水,且依民法第779條規定,伊應有排水權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原為系爭589、590、604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於80年7月
29日將系爭604號土地出售予原告,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被告於系爭589及590號土地興建之房屋,其中如附圖A部分
所示,面積0.65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604地號土地。
㈢被告在系爭604號土地埋設如附圖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
地複丈成果圖a-b部分所示(長度約為1公尺)、c-d部分所示(長度約為6.5公尺)、d-e部分所示(長度約為11.5公尺)之排水涵管。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67條、第796條第1項本文、第79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589及590號土地興建之房屋,其中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0.65平方公尺之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604地號土地乙節,業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屬實,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8頁),且嗣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4頁),堪信為真實。次查,原告稱其於98年8月間發現上情後即曾發函表示異議,有 雷祿慶 律師事務所99祿律函字第0512號函附卷為憑(本院新店簡易庭卷第7頁),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知其越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事,是自無修正後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適用。另參酌被告越界之建物為以鐵皮等簡易材料搭建,有卷附照片可參(本院卷第36頁),經濟價值不高,如予拆除亦核無何損害公共利益之情事,自無從依民法第796-1條第1項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能,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將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0.65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按民法物權編於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779條雖
規定:「高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農工業用之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低地。但應擇於低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惟嗣於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為:「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其立法理由在於:「排泄家用、農工業用之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固以經過低地為常,但因科學發達,實際上亦不乏將低地之水,排經高地,以至河渠或溝道者。」是排水權已不限於高地所有人始有之。查被告所有之系爭590號土地與原告所有之系爭604號土地為相鄰關係,有上開土地複丈圖可參,且原告自承被告設置涵管之目的在排泄廁所、家用廢水至位於系爭604號土地上之大溝渠,實與前揭現行民法第779條之規定相合,原告之所有權能因而受有限縮,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將埋設在系爭604號土地如附圖a-b部分所示(長度約為1公尺)、c-d部分所示(長度約為6.5公尺)、d-e部分所示(長度約為11.5公尺)之水管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79條。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歐陽漢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
書記官吳貞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