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建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交付貨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建字第11號原告世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茂雄 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 律師
林佩儀 律師被告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淑貞
江淑卿 訴訟代理人 羅會元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貨物事件,本院於一百年三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交付原告規格為「8㎜+12㎜+8㎜」之雙銀低幅強化複層玻璃伍佰伍拾伍點叁捌平方公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3月23日簽訂南港軟體工業園區第二期工程帷幕牆工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被告承攬南港軟體工業園區第二期工程之帷幕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合約第3條及第9條第1項約定,經濟部工業局南港軟體工業園區第二期新建工程帷幕牆工程工程規範(下稱系爭規範)為合約之一部分,系爭規範第1.06條約定:「承包商(按指被告)需於本工程完成時,提交備份之材料給予業主(按指原告),備份材料之品質須與本工程之材料品質一致。A.玻璃之數量及尺寸:1.2%每種尺寸之硬化、膠合化或複層玻璃(詳見8900-52,Q)之數量。(每種玻璃不得少於二片)B.水平蓋板獲釋條之長度及數量,每種飾條十支,其長度為庫存長度(StockLength)。C.垂直蓋板或飾條之長度及數量:1.十支最長尺寸之外蓋板飾條。2.十支長尺寸之每種內部蓋板飾條。」,是被告依約負有交付前開備品予原告公司之義務。其後因經濟部工業局、北區工業區管理處等單位會同原告公司於93年7月6日召開「研議南港軟體工業園區第二期建築物各項消防檢查、室內裝修管理相關事宜第二次會議」(下稱系爭會議),該次會議決議事項
六、七分別載有「有關二期依合約之備品部份,請世正公司與宗邁建築師事務所將備品數量區分為專屬部分及公用部分之使用,以利北區處接管作業」、「有關備品之接管作業,目前(93年7月6日)已進料之部份即由北區處依規定接管後,擇定適當地點儲存,至未進料之部份,請世正公司以提貨單併函文承諾二年內確保其能提貨之方式處理」。原告依照系爭會議紀錄之要求,與被告聯繫,請被告提供備品提貨單,經被告於93年7月12日以(93)中力門930083號函寄發予原告,其內載明備品數量為「雙銀低幅強化複層玻璃638㎡」(其中公用部份之備品玻璃數量為80㎡、專屬部份之備品玻璃數量為558㎡,且被告應交付之備品玻璃,其規格為8㎜+12㎜+8㎜之複層結構)。被告出具前開提貨單交付原告後,雖曾於93年12月10日分三次交付備品玻璃之一部,另於95年5月3日交付一次備品玻璃予原告,經原告計算,已交付原告之玻璃備品尚未達到被告開立之提貨單上所載備品數量(依照業界一般慣例,玻璃之面積單位係以「才」計算,1才為1平方台尺,即30公分見方,換算後面積為0.09平方公尺,故1平方公尺之玻璃即為11才;而依玻璃出廠單所載,被告出具出廠單後,曾分4次交付原告玻璃共計917.98才,經換算為「82.62平方公尺」,故被告尚欠原告555.38平方公尺之玻璃)。然原告於97年8月5日具函通知被告,要求被告給付剩餘備品;被告則以該公司業已於前開南港軟體工業園區第三期完工驗收時,將備品全部提送予原告云云置辯,但因被告出具提貨單之後,尚且前後四次將部份備品交付原告,足證被告所謂「於工程完工驗收時已將備品全部提送原告公司」云云,顯屬不實。為此,爰依據兩造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交付原告規格為「8㎜+12㎜+8㎜」之雙銀低幅強化複層玻璃555.38平方公尺。
二、被告則抗辯稱:㈠被告於93年12月10日起分批交貨4次,已有履行合約之交貨義務,至於差額部份尚有爭議。
㈡被告於95年底發生重大變故,97年5月桃園地方法院查封備
品存放處(本公司金屬製品新屋總廠),被告確將剩餘備品交付經濟部北區工業區管理處,如尚有差額已無法給付。
㈢原告於95年6月30已開具完工證明書給於被告,代存備品義
務二年僅至97年6月,且提貨單位為經濟部北區工業區管理處,並非原告。
㈣被告公司於99年5月20日由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執破字第7號裁定破產,依破產法已無給付之能。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89年3月23日簽訂「南港軟體工業園區第二期工程帷
幕牆工程工程合約」,約定由被告承攬南港軟體工業園區第二期工程之帷幕牆工程;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凡本工程設計圖說、工程規範或其後之補充文件上所包括之工程及其他相關合約文件所載明之工作,均屬本合約工程之範圍(含建築圖、結構圖與機電圖彙整之項目)」、第9條第1項另約定「本合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以甲方(原告)或監造工程司解釋為準。合約或書面文件之適用優先順序如下:1.本工程合約及其附件。2.邀標文件內容釋疑、修訂(包括投標廠商疑義說明,發包圖說追加修正)。3.施工補充說明書。4.廠商須知。5.設計圖說(大比例詳圖優於小比例圖樣)。6.工程規範。7.標單、工程估算表、單價分析表。」㈡原告發包系爭工程之際所製作之「經濟部工業局南港軟體工
業園區第二期新建工程帷幕牆工程工程規範」第1.06條約定:「承包商(按指被告)需於本工程完成時,提交備份之材料給予業主(按指原告),備份材料之品質須與本工程之材料品質一致。A.玻璃之數量及尺寸:1.2%每種尺寸之硬化、膠合化或複層玻璃(詳見8900-52,Q)之數量。(每種玻璃不得少於二片)B.水平蓋板獲釋條之長度及數量,每種飾條十支,其長度為庫存長度(StockLength)。C.垂直蓋板或飾條之長度及數量:1.十支最長尺寸之外蓋板飾條。2.十支長尺寸之每種內部蓋板飾條。」㈢被告曾出具備品提貨單交付原告,於93年12月10日分三次交
付備品玻璃之一部,另於95年5月3日交付一次備品玻璃予原告公司。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3月23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承
攬系爭工程。依前述系爭合約第3條、第9條第1項及系爭規範第1.06條約定,被告有於系爭工程完成時,提交備份之材料給予原告之義務等情,有卷附上揭契約條款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應提供之「雙銀低幅強化複層玻璃8mm+12mm+8mm」備品數量為638平方公尺,惟被告僅於93年12月10日3次、95年5月3日1次交付總計82.62平方公尺之玻璃,尚不足555.38平方公尺乙節,業據提出系爭會議紀錄、被告93年7月12日(93)中力門930083號函、玻璃及蓋板提貨單、帷幕牆工程之玻璃及鋁蓋板備品清單、玻璃出廠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7至44頁),要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已將剩餘備品交付經濟部北區工業區管理處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採。被告再以:原告於95年6月30日已開具完工證明書給被告,被告代存備品義務僅2年至97年6月,且提貨單位為經濟部北區工業區管理處,並非原告云云抗辯,然依前揭系爭會議紀錄所言「有關備品之接管作業,目前(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已進料之部份即由北區處依規定接管後,擇定適當地點儲存,至未進料之部份,請世正公司以提貨單併函文承諾二年內確保其能提貨之方式辦理」,及被告93年7月12日(93)中力門930083號函所謂「…本公司(按指被告)同意以提貨單方式辦理如附件一,並承諾工程移交後二年內經濟部工業局北區工業區管理處以該提貨單即可向本公司提貨…」,固表明備品提交義務得以提貨單併函文承諾二年內確保其能提貨之方式進行,但要無限縮被告依原契約應負擔之備品提交義務僅於工程移交二年內方有之之意,是若經濟部工業局北區工業區管理處未能據提貨單向被告取得足夠數量之備品,被告自未依約履行對原告所負之備品提交義務,原告仍得依契約請求被告履行之,被告上開抗辯,亦無可憑。被告末雖辯以:被告於99年
5月20日由本院以99年度執破字第7號裁定破產,依破產法已無給付之可能云云,惟被告依約應給付之規格為「8㎜+
12㎜+8㎜」之雙銀低幅強化複層玻璃555.38平方公尺,核為種類之債,無證據顯示有客觀給付不能之問題,至被告已經裁定破產、被告有無能力給付,不影響本件訴訟中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備品之有無理由,是被告此一抗辯,亦非可取。
㈡綜上,被告所辯俱非可採,原告之主張實屬有據,從而,原
告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交付規格為「8㎜+12㎜+8㎜」之雙銀低幅強化複層玻璃555.38平方公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歐陽漢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
書記官吳貞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