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智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智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智簡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鳳儀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撤緩偵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邵鳳儀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LV」商標之皮夾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不得販賣仿冒商品,詎其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守法觀念,從事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並陳列,所為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正常收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復參酌本件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侵害告訴人權益之情形,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仿冒「LV」商標之皮夾一只,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品,爰依同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許映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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