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217號原告即反訴被告春旭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妹紅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 律師
林紹源 律師複代理人 高靜怡 律師
邱荃偵 被告即反訴原告拓興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崇豪 訴訟代理人 余德正 律師
陳文禹 律師複代理人 彭若鈞 律師被告唯特高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育秀 被告 林志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拓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林志郎應連帶返還原告置放於新北市○○區○○○路與龍門路口,環河北路交流道下工地內H350型鋼貳仟伍佰肆拾叁公尺,並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貳仟叁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返還全部鋼料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叁佰貳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拓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林志郎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叁佰捌拾捌萬玖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為被告拓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林志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拓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林志郎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仟零肆拾玖萬肆仟捌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本判決第四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佰捌拾捌萬玖仟貳佰玖拾伍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即反訴被告春旭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春旭公司)於起訴時係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拓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拓興公司)應返還春旭公司置放於新北市○○區○○○路與龍門路口,環河北路交流道下工地內H350型鋼2543公尺。如不能返還時,拓興公司及被告唯特高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唯特高公司)應連帶給付春旭公司新臺幣(下同)961萬2540元。」(見審重訴卷第4頁),嗣於民國99年5月24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中變更聲明為:「⒈先位聲明:⑴拓興公司及唯特高公司應連帶返還春旭公司置放於新北市○○區○○○路與龍門路口,環河北路交流道下工地內H350型鋼2543公尺,及自98年8月25日起至返還全部鋼料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春旭公司22萬4322元。⑵如前項鋼料返還不能時,拓興公司及唯特高公司應連帶給付春旭公司961萬2540元。⑶拓興公司及唯特高公司應連帶給付春旭公司137萬999元,及自98年11月14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2.備位聲明:⑴拓興公司及被告林志郎(下稱林志郎)應連帶返還春旭公司置放於新北市○○區○○○路與龍門路口,環河北路交流道下工地內H350型鋼2543公尺,及自98年8月25日起至返還全部鋼料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春旭公司22萬4322元。⑵如前項鋼料返還不能時,拓興公司及林志郎應連帶給付春旭公司961萬2540元。⑶拓興公司及林志郎應連帶給付春旭公司137萬999元,及自98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5%計算之利息。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59、60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經查,拓興公司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於99年1月17日以民事反訴狀就本訴中因春旭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春旭公司)因施作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及履行追加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追加工程合約)所衍生債務不履行、遲延罰款與不當得利等部分提起反訴(見審重訴卷第108-112頁),經核與春旭公司於本訴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拓興公司提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參、唯特高公司、林志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春旭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肆、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春旭公司起訴時記載唯特高租賃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林志郎,然唯特高租賃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98年8月12日變更為謝育秀,此有唯特高租賃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98年度審重訴字第993號卷第76、77頁),復經春旭公司聲明命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是本院於99年5月31日以裁定命謝育秀為唯特高租賃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份:春旭公司起訴主張:
㈠拓興公司為承攬施作交通○○○區○道○○○路局(下稱高
公局)「國道高速公路橋樑耐震補強工程(第一期)第M12標」(下稱第M12標工程),於97年11月13日與春旭公司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由春旭公司施作鋼板樁及H型鋼支撐等擋土工程;嗣因工程需求,再簽署系爭追加工程合約向春旭公司租用中樁H350型鋼,並以唯特高公司為連帶保證人。然被告拓興公司嗣後未依約付款,春旭公司乃於98年2月6日發函催告拓興公司支付1、2期工程款,惟拓興公司僅給付部分款項,春旭公司再於98年4月17日發函催告,限期7日內清償第1至5期欠款,拓興公司仍不予回應,系爭追加工程合約已於期限屆滿後之98年4月28日終止,拓興公司無由繼續占有租賃之H350型鋼,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前段之規定,請求拓興公司返還H350型鋼2543公尺,如不能返還則應賠償租賃物價值961萬2540元。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自98年4月29日起至98年8月24日期間,拓興公司繼續使用H型鋼支撐、鋼板樁及H350型鋼之不當得利137萬0999元,及自97年8月25日起被告拓興公司使用H350型鋼之月租22萬4322元不當利益。又唯特高公司既為拓興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於系爭合約範圍內,就租金給付、租賃物返還不能之損害賠償部分,應與拓興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倘認唯特高公司簽署之連帶保證契約無效,依公司法第16條第2項,應由則其行為時負責人即林志郎負連帶保證責任。
為此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拓興公司及唯特高公司應連帶返還春旭公司置放於新北
市○○區○○○路與龍門路口,環河北路交流道下工地內H350型鋼2543公尺,及自98年8月25日起至返還全部鋼料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2萬4322元。
⑵如前項鋼料返還不能時,拓興公司及唯特高公司應連帶給付春旭公司961萬2540元。
⑶拓興公司及唯特高公司應連帶給付春旭公司137萬999元
,及自98年11月14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⑴拓興公司及林志郎應連帶返還春旭公司置放於新北市○
○區○○○路與龍門路口,環河北路交流道下工地內H350型鋼2543公尺,及自98年8月25日起至返還全部鋼料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春旭公司22萬4322元。
⑵如前項鋼料返還不能時,拓興公司及林志郎應連帶給付春旭公司961萬2540元。
⑶拓興公司及林志郎應連帶給付春旭公司137萬999元,及
自98年11月14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拓興公司則抗辯略以:
㈠系爭合約之約定春旭公司應負責施作工程共計77處,另需提
供H350型鋼約3100米,但春旭公司僅施作4處,便發生偷工減料、作作停停、經多次催促仍不進場施工等情事,H350型鋼部分亦僅進場2543.3米,系爭合約、追加合約性質上均屬承攬契約,春旭公司未完成全部工程項目之施作,自無由請求給付報酬,拓興公司遂於98年2月2日發函解除系爭工程合約及系爭追加工程合約。拓興公司於終止契約後雖有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然本件為國家重要工程,關係到高速公路行車安全,又解除契約係因春旭公司延誤工期及不良施工所致,春旭公司即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換言之,春旭公司有以不妨礙公共安全之方法回復原狀之義務。春旭公司自97年11月13日進場至97年12月19日為止,總計已完成工程部分之工程款合計56萬975元,卻實領576萬8781元,已溢領工程款520萬7806元,春旭公司所稱拓興公司遲付租金與未付租金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再者,春旭公司置放上揭H350型鋼於工地而不處理,對工程並無助益,反而是妨害工作之進行,春旭公司主張拓興公司繼續占有上揭H350型鋼受有不當利益,顯非事實。
㈡為此聲明:
⒈春旭公司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唯特高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程序到場,據其前言詞辯論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㈠按「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
為任何保證人」,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唯特高公司章程並未有得為保證之規定,則唯特高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林志郎所為之保證係屬無效。另依公司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自負保證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時,亦應負賠償責任,換言之,本件縱認連帶保證契約有效,亦應由林志郎自負連帶保證人責任。
㈡為此聲明:
⒈春旭公司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林志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程序到場,據其前言詞辯論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㈠依公司法第16條之規定,唯特高公司章程並未有可為他人保
證的規定,則原法定代理人林志郎所為之連帶保證係屬無效。且該連帶保證契約近似以空白契據形式締結,保證對象、項目與範圍皆付之闕如,如無善意第三人,該保證契約自不生效力,倘認保證契約成立,林志郎僅負一般保證責任,須主債務人無法履行債務時,方有其法定責任。
㈡為此聲明:
⒈春旭公司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拓興公司反訴主張:
㈠第M12標工程之主辦單位為高公局,經拓興公司向高公局承
攬該工程後,再將部分施作項目交由春旭公司承攬,足見春旭公司與拓興公司間應以拓興公司向高公局承攬工程契約之內容為依據,即若春旭公司施之工作,不能符合高公局之要求標準,即不能達到雙方之承攬約定,先予敘明。惟查,春旭公司僅為部分施工及部分鋼料進場,溢領工程款520萬7806元,已如前述,自應返還。又逾期罰款每日扣總價千分之一,為系爭工程合約第12條第1項所明定,依拓興公司與高公局簽訂之施工進度預定表所載,淡水河橋P11-P14共7跨施工構台需於80日內完成,未足1跨數量之中樁H-350約3100米應於8日內全數交付,惟自97年11月13日至98年2月2日止,反訴被告僅交付2543.33米,承攬數量未能按約定期限於8天內完成,合計延遲74天,自應給付229萬4000元之逾期罰款。另春旭公司自97年12月20日起即未進場施工,至98年2月2日解除系爭合約之日,怠工造成拓興公司人事費用額外支出達487萬7190元,春旭公司亦應賠償。此外,PC300挖土機及發電機於98年8月25日遭春旭公司不當強制執行拖離現場,暫計算至98年11月26日止,拓興公司另受有94天機具設備租金127萬8400元之損失,春旭公司亦應負責賠。綜上所述,春旭公司上開債務不履行、遲延罰款與不當得利之行為,共計造成拓興公司1365萬7396元之損害,拓興公司僅於1346萬8390元之範圍內,請求法院為判命春旭公司為給付。㈡為此聲明:
1.春旭公司應給付拓興公司1346萬8390元,並自99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春旭公司則抗辯略以:
㈠系爭工程鋼料分為H型鋼、鋼板樁兩部分。H型鋼再分為H型
鋼支撐(按噸數實作實算,連工帶料)及H350型鋼2543.33米(單純出租)。春旭公司提起本訴僅爭執H350型鋼2543.33米(單純出租)之部分,並不含其他承攬關係。依系爭合約第3、4條,鋼板樁打、拔工程、H型鋼支撐連工帶料報酬預定總額2100萬,採實作實算;另依系爭追加合約第1、3條,H型鋼出租預定租用3100米,亦依實際出貨數量計算租金,亦即春旭公司僅交付H350型鋼至工地,不負責施工,更未承諾特定租賃物數量。拓興公司主張春旭公司承攬3100萬元非事實,蓋鋼板樁打、拔等工程,約定連工帶料承攬報酬暫訂2100萬(實作實算),H350型鋼出租部分則僅約定每米每日租金2.8元,至於系爭追加合約所稱1000萬元並非租金,而是預定租賃價值1000萬元,故2100萬元乃承攬報酬,1000萬元則租賃價值,二金額性質截然不同。依系爭合約之價目表,春旭公司承攬之工作內容係以數量、長度、噸等單位計算,非以處為計算單位;春旭公司承攬工程係依拓興公司指示施工,實作實算,並無未施工卻請款之情形。春旭公司亦無拓興公司所於圓山南引橋P3S、P4SH型鋼偷工減料之情形,蓋H型鋼支撐部分,報價單數量525噸,春旭公司係拓興公司指示施工,何來偷工減料?拓興公司提出之施工圖也顯示橫擋H300*300,斜撐H250*250,可見斜撐、橫擋材料並非H350規格,工程實務上H350型鋼進行支撐時,亦使用較小的材料作為斜撐、橫擋,故此部分材料或施工無瑕疵。且拓興公司所提之施工抽查申請單均顯示安全支撐…(抽查結果)合格,足證H型鋼支撐春旭公司施作無瑕疵。又春旭公司依系爭合約可領工程款及租金為525萬2328元,且拓興公司主張不當得利部分與春旭公司於本訴所主張之租賃關係無牽連,拓興公司應不得提起反訴。至拓興公司雖主張施工構台須於80日內完成,然春旭公司自始至終均未見過所謂之進度表,次依系爭追加工程合約第3條之約定,租期亦以每車次出貨之後當日起至回倉庫日止為計租日期,亦即租期係個別計算,何來遲延?再者,春旭公司僅單純出租不負責施工,該項工程縱有遲延亦與春旭公司無關,是拓興公司主張春旭公司應賠償逾期罰款229萬4000元,顯無理由。又關於H350型鋼2543.33米部分,春旭公司僅出租材料,不負責施工,何來為施工情事?此外,拓興公司所提之員工薪資表亦與本案無關,拓興公司主張春旭公司應賠償額外支出人事費用487萬7190元,顯無理由。另春旭公司基於法院假扣裁定進行假扣押執行,並無違法,拓興公司請求春旭公司賠償PC300挖土機及發電機自98年8月25日起至98年11月26日止之租金損害127萬8400元,顯無理由。
㈡為此聲明:
1.反訴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拓興公司為承攬施作交通○○○區○道○○○路局「國道高
速公路橋樑耐震補強工程(第一期)第M12標」(即系爭工程),乃與春旭公司於97年11月13日簽訂工程合約書,嗣因中樁H350型鋼之需求增加,拓興公司又邀同唯特高公司為連帶保證人,簽訂如本院審重訴卷第13、14頁之追加工程合約書(及追加合約)(見審重訴卷第7-14頁原證1、2)。林志郎於簽訂系爭合約及追加合約時,為唯特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春旭公司除施作淡水河橋P16、P176M鋼板樁及圓山南引橋
P3S、P4SH型鋼支撐(見審重訴卷第125-139頁反證3-4),自97年11月13日起迄97年12月19日止,春旭公司另進場2543.33公尺H350型鋼(每公尺135公斤)(見審重訴卷第5、49頁反面、92頁)。
拓興公司於98年2月2日以春旭公司經催告仍未進場施作,影響其公司權益甚大為由,發函表示其將依法辦理解除契約。
春旭公司施工後,自97年12月10日起開始請款,第一期請領
92萬899元,拓興公司僅簽發支票付款51萬6453元(見審重訴卷第186頁原證11,第184頁原證10,第153頁反證8,第170-172頁原證5),春旭公司乃委請律師於98年2月6日發函催告拓興公司給付租金(見審重訴卷第15-20頁原證3)。春旭公司接續請領第二期款74萬3453元,拓興公司則僅於98
年3月10日簽發面額74萬3453元本票為擔保(見審重訴卷第173-174、185頁),春旭公司嗣又於98年4月16日函請拓興公司支付第一至五期款,限期於7日內給付租金,並附加如逾期未給付,系爭合約即告終止之條件,是項存證信函於98年4月17日送達於拓興公司,拓興公司屆期仍未履行(見審重訴卷第21-26頁原證3)。
春旭公司以經公證之系爭合約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聲請強制執行(98年度司執字第31418號),並因此獲償525萬2328元(見審重訴卷第154-155頁反證9,第196-199頁原證14-16),其後又於98年8月25日查封挖土機、發電機等機具(見審重訴卷第157-159頁反證11)。
肆、春旭公司起訴主張拓興公司與春旭公司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由春旭公司施作第M12標工程之鋼板樁及H型鋼支撐等擋土工程,嗣後再簽署系爭追加工程合約向春旭公司租用中樁H350型鋼,並以唯特高公司為連帶保證人,拓興公司未依約支付租金及工程款,春旭公司依法終止上揭合約後,請求拓興公司返還所租用H350型鋼2543公尺,並返還繼續占有繼續使用H型鋼支撐、鋼板樁及H350型鋼之不當得利合計137萬0999元,及自97年8月25日起按月給付22萬4322元之租金利益,唯特高公司為拓興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與拓興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倘認唯特高公司簽署之連帶保證契約無效,則由林志郎負連帶保證責任等情,為拓興公司、唯特高公司、林志郎所否認,並以上詞抗辯;拓興公司另反訴主張春旭公司自97年11月13日進場至97年12月19日為止,總計已完成工程部分之工程款合計56萬975元,卻實領576萬8781元,已溢領工程款520萬7806元,另未依約進料且擅自停工應賠償229萬4000元之逾期罰款、拓興公司額外人事費用支出487萬7190元及4天機具設備租金損失127萬8400元等情,亦為春旭公司所否認,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合約及追加合約之性質為租賃或承攬與租賃之混合契約?春旭公司終止權之行使合法或拓興公司解除權之行使合法?拓興公司於返還2543公尺之H350型鋼前,有無占有使用之法律權源?是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是否致春旭公司受有損害?如拓興公司不能返還中樁H350型鋼,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何?唯特高公司保證之效力?唯特高公司、林志郎應否負擔連帶責任?林志郎應否自負連帶保證責任?春旭公司得領取之工程款金額?有無溢領情事?春旭公司有無施工遲延之情事?如有,遲延日數?應否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1項約定給付逾期罰款?拓興公司得否請求春旭公司賠償額外支出人事費用及機具設備租金損失?茲分述如下:
關於系爭合約及追加合約之性質為租賃或承攬與租賃之混合
契約?之部分⒈按民法第490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經查,系爭合約內容約定,係由拓興公司將系爭工程之鋼板樁及相關工程連工帶料交由春旭公司施作,並依施作之實作數量計算給予報酬,是以,系爭工程合約之性質應屬承攬契約。
⒉再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
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追加工程合約第2條約定:「租賃物品內容及規格數量:中樁H-350*約3100米。」,第3條約定:「租賃期間:自97年11月13日起至98年11月12日止,…」等語,第4條約定:「租金計算:中樁H350每天每米新台幣2.8元,…,均依實際出貨數量計算租金」等語(見審重訴卷第13、14頁),另證人 江謝敏良 於本院99年8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亦證稱:「…在淡水河邊便橋施工部份,被告拓興公司有向原告租用中樁H350型鋼,這部分只有單純向原告租用材料…」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09頁),是依上開追加合約之文字內容及證人江謝敏良之證言可知,就系爭追加工程合約有關H350型鋼部分應屬租賃性質,拓興公司辯稱追加合約為承攬契約性質,春旭公司未完成交付之工作,不得請領該部分之報酬云云,洵屬無據。
關於春旭公司終止權之行使合法或拓興公司解除權之行使合
法?之部分⒈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第2項(付款方法)約定:「乙方(即
春旭公司)應於每月十日以前填具工程估驗單,經雙方確認無誤後,由甲方(即拓興公司)通知乙方足額之發票憑證交甲方進行付款,乙方於當月25日領取工程款…」,第6條第1項約定:「甲方違反本合約任一條款、不履行其付款義務或經乙方認定其無法給付工程款時,經乙方以2次書面催告仍不改善者,乙方得終止本工程合約」等語,有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工程合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至10頁)。經查,春旭公司已依約請領第1至5期款,並於98年2月6日及98年4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拓興公司付款,然拓興公司仍未於期限內付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以拓興公司有遲延給付之情事應甚為明確;再查,拓興公司因不履行付款義務,並經春旭公司兩次發函催告付款,仍未依期限付款,春旭公司自得依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終止合約。
⒉拓興公司雖抗辯稱春旭公司有施工遲延及偷工減料之違約情事,拓興公司依法行使解除權云云,惟查:
⑴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第1項(工程期限):「依甲方(即
拓興公司)所排定之施工進度進行打設鋼板樁,…」等語明確,另證人 賴文科 於本院99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亦證稱:「…現場是由被告拓興公司的人通知我們進去施工,進去施作之前被告拓興公司會先跟我們說工程的工期多少天…」等語屬實(見本院卷1第124頁),是認兩造並無以書面約定相關施工進度,春旭公司僅依拓興公司指示施作,鋼板樁及擋土支撐等工作施作之工期、位置、數量等,均係由拓興公司指示春旭公司進行施作,並依實際施作數量計價,春旭公司若有施工遲延情形,拓興公司自應先告知限期改善,惟拓興公司僅空言春旭公司作作停停、經多次催促進場而不進場云云,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春旭公司有經拓興公司催告限期完成工程仍拒絕履行之情事,要難據以認定春旭公司有拓興公司所指施工遲延之情事。再者,關於H350型鋼之部分,春旭公司僅單純出租鋼料予拓興公司,並不負責施工,且數量亦採實際出貨數量計算,拓興公司雖與高公局訂有相關進度表,然拓興公司仍應先通知春旭公司施工構台所應出貨H350型鋼之數量及期限,春旭公司始負有依約提供租賃H350型鋼之義務,自不得僅憑拓興公司與高公局定有施工進度表,即當然認定春旭公司有依拓興公司與高公局排定之施工進度表內容出貨之義務,況春旭公司自始否認知悉該施工進度表之存在,拓興公司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春旭公司確實知悉上揭施工進度表之內容,則拓興公司辯稱依其與業主之進度預定表所載,春旭公司所承攬之H350型鋼應於8日內供給足額云云,顯不足採。
⑵拓興公司雖抗辯稱春旭公司未依施工圖說進行施工,擋
土支撐應採H350型鋼,春旭公司卻使用H250型鋼,其自得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3項(終止合約):「乙方未依規範…書面指示施工,經甲方書面通知改善,未立即改善者。」之約定,與春旭公司終止系爭合約云云。惟查,春旭公司初雖未依原設計圖採H350型鋼施作擋土支撐,然經拓興公司辦理修正施工圖說,並送監造單位審查通過,即說明該型式之擋土支撐已業經修改且符合擋土之標準,並有修正擋土支撐施工圖說可稽(見本院審重訴卷第133-139頁反證四),則春旭公司完成之擋土支撐即無拓興公司所稱未符合圖說施工及偷工減料之情事。
⑶綜上,稱春旭公司並無拓興公司所稱施工遲延及偷工減
料之違約情事,從而,拓興公司行使解除權,要難認定已發生效力。
關於拓興公司於返還2543公尺之H350型鋼前,有無占有使用
之法律權源?是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是否致春旭公司受有損害?如拓興公司不能返還中樁H350型鋼,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何?之部分⒈春旭公司與拓興公司於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第3項前段:「
本合約終止後,雙方均負回覆原狀之義務。甲方應將現場鋼料全數返還乙方,並授權乙方自行進場拔除。」等語。
經查,系爭工程合約既於98年4月28日終止,依合約約定雙方終止合約後,拓興公司即應將所租用之H350型鋼全數返還予春旭公司,則拓興公司辯稱該部分係由業主占有云云,自屬無據。
2.系爭工程合約第六條第3項後段約定:「倘合約終止後,甲方未能將系爭鋼料返還乙方,甲方仍應按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乙方。」等語。經查,系爭工程合約於98年4月28日終止後,拓興公司未將系爭鋼料返還春旭公司,春旭公司依約自得向拓興公司請求相當於鋼料租金之不當得利,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⑴H型鋼支撐:
春旭公司請求圓山橋PS南下、PS北上等處之H型鋼支撐租金之部分,經查該部分已於98年5月27日即由春旭公司自行拆除(見高工局函覆第390頁),惟該處之基礎鋼筋未完成綁紮,擋土支撐即已拆除,故未完成其擋土之功能,並經高公局扣除該部分工項之計價在案(見高工局函覆第55頁),春旭公司既未完成該部分承攬之意旨,自不得請求報酬(詳見附表本訴部分所示)。
⑵6M鋼板樁:
春旭公司請求淡水河橋P17、P16及P36等處之6M鋼板樁租金部分,經查,P17及P16處之鋼板樁,分別於98年5月29日及98年7月10日即由春旭公司自行拔除(見高工局函覆第392、398頁),惟該處之基礎尚未施拉預力,鋼板樁即已拔除,故未完成其擋土之功能,並經高公局扣除該部分工項之計價在案(見高工局函覆第55頁),春旭公司既未完成該部分工作之施作,自不得請求報酬。另P36處部分,春旭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完成施作之情形,且依高公局函復資料所示6M鋼板樁之驗收結算數量為零,則該部分高公局並未給予計價,已甚明確,則春旭公司自無請求報酬之權利(詳見附表本訴部分所示)。
⑶9M鋼板樁:
春旭公司請求圓山橋PS處之9M鋼板樁租金部分,經查該處鋼板樁已於98年5月27日即由春旭公司自行拔除(見高工局函覆第390頁),該處之基礎鋼筋並未完成綁紮,鋼板樁即已拔除,故並無完成其擋土之功能,並經高公局扣除該部分工項之計價在案,春旭公司既未完成該部分承攬之意旨,自不得請求報酬(詳見附表本訴部分所示)。
⑷13M鋼板樁:
春旭公司請求圓山橋PE處之13M鋼板樁租金部分,惟春旭公司未能舉證其有完成施作之情形,且依高公局函覆資料所示,13M鋼板樁部分之驗收結算數量為零(見高工局函覆第55頁),則該部分高公局並未給予計價,春旭公司自無請求報酬之權利(詳見附表本訴部分所示)。
⑸中樁H350型鋼:
春旭公司請求H350型鋼2543.33公尺租金部分,系爭追加工程合約第3條約定:「中樁H-350每天每米新台幣2.8元…依實際出貨數量計算租金」等語,是依上揭約定,拓興公司於98年4月29日起至98年8月24日之期間應給付春旭公司H350型鋼租金合計88萬2332元(2.8×118×2543.33×1.05=88萬2332);並自98年8月25日應按月給付春旭公司H350型鋼每月租金22萬4322元(2.8×30×2543.33×1.05=22萬4322)(詳見附表本訴部分所示)。
⑹綜上,春旭公司請求拓興公司返還H350型鋼2543公尺,
並給付98年4月29日至98年8月24日期間之H350型鋼租金合計88萬2332元,並自98年8月25日起每月給付租金22萬432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上揭H350型鋼2543公尺目前仍放置於新北市○○區○○○路與龍門路口,環河北路交流道下工地內,並無滅失,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拓興公司於客觀上自無不能返還上揭H350型鋼2543公尺之情形,從而春旭公司請求拓興公司賠償上揭鋼料之價額961萬2540元(28×2543×135=961萬2540),自無理由,不能准許。
關於唯特高公司保證之效力?唯特高公司、林志郎應否負擔
連帶責任?林志郎應否自負連帶保證責任?之部分⒈按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
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依兩造不爭執之唯特高公司變更登記表顯示(見審重訴卷第41-42頁),唯特高公司登記經營之事業並不包括得為保證事項,是以唯特高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林志郎雖代表唯特高公司與春旭公司簽約擔任系爭追加工程合約之連帶保證人,對於唯特高公司自不發生效力,春旭公司主張唯特高公司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自屬無據。
⒉再按公司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
定時,應自負保證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時,亦應負賠償責任」,林志郎身為唯特高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唯特高公司不得為保證人,竟違反規定,以唯特高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份代表唯特高公司與原告簽約擔任連帶保證人,依上揭規定,應自負保證責任,從而,春旭公司請求林志郎就拓興公司應返還H350型鋼2543公尺,並給付98年4月29日至98年8月24日期間之H350型鋼租金合計88萬2332元,並自98年8月25日起每月給付租金22萬4322元之部分,與拓興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應屬有據。
關於春旭公司得領取之工程款金額?有無溢領情事?之部分⒈春旭公司第一期可請款金額:
⑴6M鋼板樁:春旭公司於淡水河橋P17處,6M鋼板樁因未
完成擋土之目的,已如前述,故不得請款(詳見附表反訴部分所示)。
⑵H型鋼支撐:南引橋P3S處H型鋼支撐施作數量為11.48T
(見高工局函覆第55頁),另按詳細價目表原報價總價為2134萬8600元,經雙方合意總價為2100萬元,H型鋼支撐原報價單價為8500元,依比例計算後計價單價為8361元,故該處可請款金額為10萬0783元(11.48×8361×1.05=10萬0783);另南引橋P4S處H型鋼支撐施作數量為11.48T(見高工局函覆第55頁),可請款金額為10萬0783元(11.48×8361×1.05=10萬0783);綜上,H型鋼支撐可請款20萬1566元。
⑶土壓計:非屬合約工程施工項目,且春旭公該部司未能
舉證證明該部分雙方有合意約定施作之情形,故該部份春旭公司不得請求工程款。
⑷中樁H350型鋼:依春旭公司第一期請款租期計算至97年
12月10日,依系爭追加合約第4條(租金計算):「中樁H-350每天每米新台幣2.8元,…」之約定,各期進場數量如審重訴卷第141頁反證5所示。經查,97年11月13日,進場數量140.16米,租期28天,可請款金額:1萬1538元(140.16×2.8×28×1.05=1萬1538);97年11月14日,進場數量141.07米,租期27天,可請款金額:1萬1198元(141.07×2.8×27×1.05=1萬1198);97年11月15日,進場數量275.82米,租期26天,可請款金額:2萬1084元(275.82×2.8×26×1.05=2萬1084);97年11月16日,進場數量324.04米,租期25天,可請款金額:2萬3817元(324.04×2.8×25×1.05=2萬3817);97年11月24日,進場數量123.14米,租期17天,可請款金額6155元(123.14×2.8×17×1.05=6155);97年11月26日,進場數量44.78米,租期15天,可請款金額1975元(44.78×2.8×15×1.05=1975);97年12月5日,進場數量375.04米,租期6天,可請款金額6616元(375.04×2.8×6×1.05=6616);97年12月6日,進場數量400.08米,租期5天,可請款金額5881元(400.08×2.8×5×1.05=5881);97年12月7日,進場數量485.36米,租期4天,可請款金額5708元(485.36×2.8×4×1.05=5708);97年12月8日,進場數量
233.84米,租期3天,可請款金額2062元(233.84×2.8×3×1.05=2062元);中樁H350總出貨長度為2543.33米,一趟運費40元,為兩造所不爭,運費可請款金額10萬6820元(2543.33×40×1.05=10萬6820);綜上,中樁H350可請款金額為20萬2854元(詳見附表反訴部分所示)。
⑸亞管:亞管長度535.9米(見本院卷2第151頁),另證
人江謝敏良於本院99年8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欄杆(亞管)535.9M×40元這是安全設施的欄杆,拓興公司有向春旭公司購買一批舊料,一共購買535.9M數量,每公尺是40元,這個部分的數量有確認是535.9M」(見本院卷二第109頁),則亞管部分,春旭公司可請款金額應為2萬2508元(535.9×40×1.05=2萬2508)。
⑹機具及運費:依系爭工程合約詳細價目表項次G:「導
溝障礙物由甲方(即拓興公司)負責」,則導溝之施工應屬春旭公司代為施作無誤,另查,證人江謝敏良於本院99年8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PC200點工,
3.75×10000元』是因為當時我還沒有確認合約裡面有沒有這個項目,這個項目是屬於春旭公司在打設鋼板樁時要租用PC200挖土機,並找人開挖土機挖導溝,挖完導溝之後,才有辦法施打鋼板樁,我有確認這個部份春旭公司的施工是3.75天,10000元的部分是春旭公司跟我說的,我打回去公司問,拓興公司跟我說合約就這個部分會另外簽訂,要我先把10000元寫下,等到合約正式簽訂之後,單價的部分再依照合約去修改,這個部分點工的施工日期確定是3.75天。」、「『PC200運費,一趟×2500元』這是挖土機要運過來的運費,2500元的部分是春旭公司跟我說的,我打回拓興公司問,拓興公司跟我說合約就這個部分會另外簽訂,要我先把2500元寫下,等到合約正式簽訂之後,單價的部分再依照合約去修改,這個部分我確認運費只有一趟」(見本院卷二第109頁),並有拓興公司簽認之挖土機工作確認單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8頁);則兩造就該部分有採點工計價之意思,則春旭公司第一期請款單編號P3(見審重訴卷第172頁)所提挖土機及運費計3萬8063元,堪信為真,應予准許。
⑺綜上所述,第一期部分春旭公司可請款金額應為46萬4991元(詳見附表反訴部分所示)。
⒉春旭公司第二期可請款金額:
⑴機具及運費:導溝開挖之施工為春旭公司代為施作,已
如前述,經查,拓興公司簽認之挖土機工作確認單,工作地點五股之PC200挖土機於97年12月12日至97年12月13日計施工2天;工作地點P4S、P2N、P1N、P5S、P7N等處,PC200挖土機於97年12月10日至97年12月15日計施工6天,97年12月15日運費計1次。(見本院卷2第159-160頁),則第二期請款單編號P1(見審重訴卷第173頁)之挖土機及運費於7萬8225元內((9000×8+2500×1)×1.05=7萬8225),應予准許,其餘部分,春旭公司未能舉證證明有進行施作,則其請求該部份工程款,自不足採(詳見附表反訴部分所示)。
⑵6M鋼板樁:關於淡水河橋P16處6M鋼板樁並未完成施作
,已如前述,故該部份應不予計價(詳見附表反訴部分所示)。
⑶中樁H350型鋼:於97年12月11日至98年1月10日期間,
總長度2543.33米中樁H350,租期30天,春旭公司可請款金額應為22萬4322元(2543.33×2.8×30×1.05=22萬4322)。
⑷鋼板樁運費: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3條(機具搬運):「
本合約所列各項工作之單價包括乙方自備之一切材料及機具儀器搬運等之費用在內,…」之約定,春旭公司所請求各項工作之單價包括自備之一切材料及機具儀器搬運等之費用,則春旭公司所提五股轉入三重鋼板樁99片之運費,應不予計價。
⑸綜上所述,春旭公司第二期可請款金額應為30萬2547元(詳見附表反訴部分所示)。
⒊春旭公司第三期可請款金額:
⑴6M鋼板樁:位於淡水河橋P17及P16處,6M鋼板樁因春旭公司未完成擋土之目的,已如前述,故不予計價。
⑵H型鋼支撐:南引橋P3S處於97年12月8日完成支撐11.48
T(見本院卷1第103頁、高工局函覆第55頁),至98年3月6日該處基礎混凝土澆置完成(見高工局函覆第362頁),可辦理拆除,依系爭合約詳細價目表約定50日內不計租金,逾50日則依合約附加條款第10款:「H型鋼支撐逾期租金每日每T新台幣65元;…」之約定,計逾期38日,可請款金額2萬9773元(11.48×65×38×1.05=2萬9773元);南引橋P4S處,於97年12月10日完成支撐11.48T(見本院卷1第105頁、高工局函覆第55頁),至98年3月6日該處基礎混凝土澆置完成(見高工局函覆第362頁),可辦理拆除,計逾期36日,可請款金額2萬8206元(11.48×65×36×1.05=2萬8206元);綜上,春旭公司就H型鋼支撐可請款金額應為5萬7979元(詳見附表反訴部分所示)。
⑶中樁H350型鋼:由98年1月11日至98年3月10日,總長度
2543.33米中樁H350,租期59天,春旭公司可請款金額44萬1166元(2543.33×2.8×59×1.05=44萬1166)(詳見附表反訴部分所示)。
⑷綜上所述,春旭公司第三期可請款金額應為49萬9145元(詳見附表反訴部分所示)。
⒋春旭公司第四期可請款金額:
⑴9M鋼板樁:圓山橋PS處9M鋼板樁,未完成其擋土功能即
已拔除,已如前述,春旭公司既未完成該部分之工作,依承攬契約之意旨即不得請求該部份報酬。
⑵13M鋼板樁:圓山橋PE處13M鋼板樁,未完成其擋土功能
即已拔除,已如前述,春旭公司既未完成之工作,依承攬契約之意旨即不得請求該部份報酬。
⑶H型鋼支撐:南引橋P1N處施工數量12.15T(見高工局函
覆第55頁),可請款金額為:10萬6665元(12.15×8361×1.05=10萬6665元);南引橋P2N處施工數量12.15T(高工局函覆第55頁),可請款金額為:10萬6665元(
12.15×8361×1.05=10萬6665元);南引橋P5S處施工數量12.88T(高工局函覆第55頁),可請款金額為:11萬3074元(12.88×8361×1.05=11萬3074元);綜上,春旭公司可請款金額合計為32萬6404元(詳見附表反訴部分所示)。
⑷機具及運費:該部分機具之施工為春旭公司代為施作,
已如前述,經查,拓興公司簽認之挖土機工作確認單,工作地點P1N、P2N等處,PC200挖土機於98年2月14日施工半天、98年2月15日施工1天、98年2月16日施工1天,共計施工2.5天,98年2月14日運費計1次。工作地點新生北路(大佳碼頭)處,PC200挖土機於98年2月19日施工半天、98年2月20日施工1天、98年2月21日施工1天、98年2月22日施工半天,共計施工3天。(見本院卷2第172頁),則第四期請款單編號P3(見審重訴卷第178-179頁)之挖土機及運費於5萬4600元內((9000×5.5+2500×1)×1.05=5萬4600),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工程款,春旭公司未能舉證證明確有施作,自不能請求(詳見附表反訴部分所示)。
⑸其他:鐵板8片運費等非屬本工程施工項目,且春旭公
司未能舉證證明該部分有合意施作之意思,故不予計價。
⑹綜上所述,春旭公司第四期可請款金額合計為38萬1004元(詳見附表反訴部分所示)。
⒌春旭公司第五期可請款金額:
⑴H型鋼支撐:南引橋P3S及P4S處,已可於98年3月6日拆
除,已於前述,故不予計價;南引橋P5S處已於第四期計價,重複計價,春旭公司應不得請款。
⑵13M鋼板樁:圓山橋PE處13M鋼板樁,未完成其擋土功能
即已拔除,已如前述,該部份工作既未完成,則依承攬契約之意旨,春旭公司不得請求報酬。
⑶6M鋼板樁:位於淡水河橋P17及P16處,6M鋼板樁因未完成擋土之目的,已如前述,故不予計價。
⑷中樁H350型鋼:由98年3月11日至98年4月10日,總長度
2543.33米中樁H350,租期31天,春旭公司可請款金額23萬1799元(2543.33×2.8×31×1.05=23萬1799)(詳見附表反訴部分所示)。
⑸機具及運費:春旭公司未能舉證證明該期施工機具及運
費有經拓興公司簽認之情事,且春旭公司自行製作第五期請款單編號P4之文書,經拓興公司否認該份文書之真正,關於此部份請款金額,即屬無據。
⑹其他:三角托架損賠及改支撐重新組立等,非屬本工程
施工項目,且春旭公司未能舉證證明該部分有合意施作之意思,故不予計價。
⑺綜上,春旭公司第五期可請款金額合計為23萬1799元(詳見附表反訴部分所示)。
⒍綜上所述,春旭公司第一至五期可請款總金額合計為187
萬9486元,扣除拓興公司已給付51萬6453元,及春旭公司已向拓興公司強制執行金額525萬2328元,春旭公司溢領工程款數額應為388萬9295元(詳見附表反訴部分所示),是以拓興公司反訴請求春旭公司返還溢領工程款388萬929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逾此數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關於春旭公司有無施工遲延之情事?如有,遲延日數?應否
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1項約定給付逾期罰款?之部分⒈經查,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第1項(工程期限):「依甲方
(即拓興公司)所排定之施工進度進行打設鋼板樁,…」等語明確,另證人賴文科於本院99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亦證稱:「…現場是由被告拓興公司的人通知我們進去施工,進去施作之前被告拓興公司會先跟我們說工程的工期多少天…」等語屬實(見本院卷1第124頁),是認兩造並無以書面約定相關施工進度,春旭公司僅依拓興公司指示施作,是以鋼板樁及擋土支撐等工作施作之工期、位置、數量等,均係由拓興公司指示春旭公司進行施作,並依實際施作數量計價,春旭公司若有施工遲延情形,拓興公司自應先告知限期改善,惟查,拓興公司僅空言春旭公司作作停停、經多次催促進場而不進場云云,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春旭公司有經拓興公司催告限期完成工程仍拒絕履行之情事,難據以認定春旭公司有拓興公司所指施工遲延之情事。
⒉綜上,拓興公司記無法舉證證明春旭公司有施工遲延之情
事,從而,其請求春旭公司賠償逾期罰款229萬4000元,即無理由。
關於拓興公司得否請求春旭公司賠償額外支出人事費用及機
具設備租金損失?之部分⒈春旭公司於97年12月20日至98年2月2日期間雖有未進場施
工之情事,然拓興公司仍應先舉證證明該公司確實因春旭公司未進場施工致其受有額外人事費用支出之損失,始得請求春旭公司賠償該部分之損失。拓興公司雖提出員工薪資資料、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等資料為憑,然查,上揭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拓興公司確有僱佣上揭資料所載之員工,然拓興公司既無法舉證證明該公司於上揭期間並無承攬其他工程進行施作,且上揭員工之薪資確實係因春旭公司未進場施工而額外支出,實難認定其受有相關人事費用損失,準此,拓興公司請求春旭公司賠償人事費用支出487萬7190元,自無足採。
⒉經查,春旭公司與拓興公司於系爭工程合約第16條約定:
「逕受強制執行條款:倘甲方屆(即拓興公司)時無法依約給付工程款(包含鋼板樁租金及H型鋼支撐租金),甲方願在新台幣貳仟壹佰萬元整之範圍內逕受強制執行,絕無異議」等語,且系爭工程合約確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以97年度北院民公晉字第500609號公證書予以公證,並載明:「約定逕受強制執行者其意旨::倘甲方屆(即拓興公司)時無法依約給付工程款(包含鋼板樁租金及H型鋼支撐租金),甲方願在新台幣貳仟壹佰萬元整之範圍內逕受強制執行,絕無異議」等語(見審重訴卷第114-116頁反證1),春旭公司依法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查封拓興公司之挖土機及發電機,即於法有據,自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拓興公司權利之可言,從而拓興公司請求春旭公司應賠償94天機具設備租金127萬8400元之損失,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綜上所述,春旭公司請求拓興公司及林志郎應連帶返還春旭公司置放於新北市○○區○○○路與龍門路口,環河北路交流道下工地內H350型鋼2543公尺,並連帶給付春旭公司88萬2332元,及自98年11月14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8月25日起每月連帶給付春旭公司22萬432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拓興公司反訴請求春旭公司應給付拓興公司388萬9295元,並自99年1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反訴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春旭公司、拓興公司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春旭公司、拓興公司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柒、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春旭公司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拓興公司之反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
書記官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