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5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500號上訴人 黃張玉枝 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 律師被上訴人 張原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4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埋設在台北市○○區○○段
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a-b部分(長度約為1公尺)、c-d部分(長度約為6.5公尺)、d-e部分(長度約為11.5公尺)所示之水管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埋設如原判決附圖a-b部分(長度約為1公尺)、c-d部分(長度約為6.5公尺)、d-e部分(長度約為11.5公尺)所示之水管,作為被上訴人在其所有相鄰土地即同小段589、590地號(下稱589、590地號土地)等保護區土地所興建違章房屋污水排放及為防止土石流侵襲之山上積水排放之用,伊得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上開水管,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伊。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將埋設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a-b部分(長度約為1公尺)、c-d部分(長度約為6.5公尺)、d-e部分(長度約為11.5公尺)所示之水管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之判決(上訴人在原審另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0.65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經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已經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本為伊所有,嗣伊出賣予上訴人;系爭土地相鄰之589、590地號土地為伊所有。伊所設置之排水涵管位置本來是水溝,於系爭土地出賣予上訴人前即已設置涵管,20幾年來都是經由此路徑排水,依民法第779條規定,伊有排水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80年7月29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上訴人,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埋設如原判決附圖a-b部分(長度約為1公尺)、c-d部分(長度約為6.5公尺)、d-e部分(長度約為11.5公尺)所示之排水涵管。
(三)前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店補字卷4、22-25頁),並經原審及本院分赴現場勘驗屬實,及原審囑託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鑑定測量,有勘驗筆錄(見原審卷28-29頁、本院卷114-119頁)、照片(見原審卷31-35頁、本院卷16-20頁)及同上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審訴字卷38頁)可參,堪以認定。
四、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如原判決附圖a-b部分(長度約為1公尺)、c-d部分(長度約為6.5公尺)、d-e部分(長度約為11.5公尺)所示之水管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固定有明文。惟觀諸民法第765條規定內容,可知所有人係「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又98年1月23日修正,同年7月23日起施行之民法第779條規定:「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係調和相鄰不動產所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屬民法第765條所規定不動產所有人應受法令限制之規範之一。
(二)經查被上訴人所有590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為相鄰關係,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設置涵管之目的在於排放被上訴人房屋污水,及為防止土石流侵襲之山上積水排放之用等情(見原審卷93頁),經原審及本院分赴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見原審卷28-29頁、本院卷114-119頁)及照片(見原審卷31-35頁、本院卷16-20頁)可憑,並經原審囑託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鑑定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見原審訴字卷38頁);原判決附圖a-b部分(長度約為1公尺)、c-d部分(長度約為6.5公尺)、d-e部分(長度約為11.5公尺)所示之排水涵管,係供被上訴人房屋污水排放及為防止土石流侵襲之山上積水排放之用,並有必要,堪以認定。又系爭土地為林地(見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店補字卷4頁),上訴人現並未使用,難認被上訴人所設置之排水涵管,有違民法第779條但書「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規定;另被上訴人房屋之排水方式應以何方式為當,非屬地政機關之權責,上訴人聲請向地政機關查詢(見本院卷8頁),核無必要,附此說明。
(三)次查參諸98年1月23日修正民法第779條立法理由說明:「排泄家用、農工業用之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固以經過低地為常,但因科學發達,實際上亦不乏將低地之水,排經高地,以至河渠或溝道者。」可知排水權已不限於高地所有人始得為之。原判決附圖a-b、c-d、d-e部分所示之排水涵管,係供被上訴人房屋污水排放及為防止土石流侵襲之山上積水排放之用,且有必要,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拆除上開水管,並返還所占用土地,為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埋設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a-b部分(長度約為1公尺)、c-d部分(長度約為6.5公尺)、d-e部分(長度約為11.5公尺)所示之水管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賴惠慈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書記官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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