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65號原告 林畇寯 訴訟代理人 林國一 律師被告 王良雄 被告 王張依 特別代理人 王麗兒 被告 李昭子 被告 王賴鶴子 被告 徐敬堯 被告 林建銘 被告 許碧雲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茂吉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0年九月二十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A、B、C、D所示部分之土地依序分配於被告王張依、李昭子、徐敬堯、王賴鶴子;E所示部分之土地分配於原告與被告林建銘、許碧雲等三人按其等原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F所示部分之土地分配於被告王良雄。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良雄、王張依、李昭子、王賴鶴子、徐敬堯、林建銘、許碧雲各負擔新臺幣陸仟柒佰壹拾壹元、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柒元、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柒元、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柒元、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柒元、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柒元、新臺幣叁仟叁佰伍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㈠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與被告王張依、李昭子、王賴鶴子、徐敬堯、林建銘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12分之1,被告王良雄、 林碧雲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6分之1。本件土地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本件亦無依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得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㈡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並請求將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00年9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E所示部分之土地分配於原告與被告林建銘、許碧雲按原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F所示部分分配於被告王良雄;A至D所示部分之土地則各分配於其餘被告等語。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王良雄、林建銘、許碧雲均陳稱: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
二、被告王賴鶴子:分割後要單獨所有,並請求將本件土地與同段0603地號土地相鄰部分(即如附圖A所示部分)分配於被告王張依,如附圖B、C、D所示部分之土地則依序分配於被告李昭子、徐敬堯、王賴鶴子等語。
三、被告李昭子:希望分得如附圖C所示部分之土地。
四、被告王張依:同意分得如附圖A所示部分。
五、被告徐敬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提出書狀陳明希望分得如附圖C所示部分之土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被告王張依因中風喪失意思能力,無訴訟能力,本院已
依原告之聲請,於100年10月13日裁定選任被告王張依之女王麗兒為其於本件訴訟程序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徐敬堯、王張依、李昭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㈠原告主張如前開甲、㈠所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
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按,應為真實。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土地既無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事,共有人間復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訴請本院以裁判命為分配(分割),於法有據。
㈡法院定分割之方法時,亦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使用現況、價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而為適當之分配,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經查原告陳明於分割後仍願與被告林建銘、許碧雲按原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並請求為如前開甲、㈡所示之分配;被告王良雄、林建銘、許碧雲均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被告王賴鶴子對於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並未反對,而為如前述之分割請求;被告王張依就分得如附圖A所示部分之土地,亦表示同意,被告徐敬堯、李昭子雖均表示希望分得如附圖C所示部分之土地,惟本件土地上並無建物存在,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所擬分配之各該土地之形態復屬方正。本院斟酌上情及兩造之聲明,認將如附圖A、B、C、D所示部分之土地依序分配於被告王張依、李昭子、徐敬堯、王賴鶴子;E所示部分之土地分配於原告與被告林建銘、許碧雲等3人按其等原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F所示部分之土地分配於被告王良雄,係為維持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之適當分配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丁、訴訟費用之負擔:按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雖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而准予分割系爭土地,惟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原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又本件原告主張其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959元、地政規費4,800元、375元,合計繳納訴訟費用20,134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統一收據及規費徵收聯單附卷可按,應為真實。是則前開訴訟費用即應由兩造按其原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書記官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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