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監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字第403號聲請人 林崇仁 相對人 林陳玉盞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請求處分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甫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四日對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本院一○○年度監宣字第四二一號),然相對人是否應受監護宣告,若其受監護宣告,是否應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均屬尚未確定之事,聲請人率以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其為監護人之理由,提出本件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書記官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