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60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春風 輔佐人 張煌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0年8月15日所為之100年度朴交簡字第1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6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張春風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張春風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99年11月29日下午1時許,無駕駛執照騎乘未懸掛車牌(經查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鹿草鄉嘉163號縣道自西往東方向行駛,欲至該鄉後堀村山子腳59附1號鹿草加油站加油,行至該加油站前,原應注意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別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彎欲進入該處之加油站,適 林明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跟隨在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見張春風突然左轉,閃避不及而自後方追撞張春風騎乘之上開車輛,雙方人車倒地,張春風因而受有左肩鎖關節脫位之傷害,林明進則受有胸壁挫傷、肢體多處擦傷及挫傷、右肘撕裂傷、右足挫傷之傷害。詎張春風於肇事後,見林明進人車倒地,應可預知林明進極有可能因此受傷,竟未對傷者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林明進於肇事後,則留在現場,在偵查機關知悉犯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其為肇事者,並靜候裁判。嗣警據報到場處理,調閱路口監視器及加油站集點卡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明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春風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質之證人 李文智 於本院具結證稱:「(問:到現場時,該二人是否都在現場?)答:只有林明進在場,被告不在場。」、「(問:你到現場時,是否知道發生車禍的人為被告?)答:到現場不知道」、「(問:林明進是否有跟你說與他發生車禍的人是何人?)答:他說不知道,與他發生車禍的人已經跑掉了」、「(問:你們是如何知悉本件是被告肇事的?)答:我們到現場去以後,知道被告肇事後有去加油站加油,我們就到加油站去調閱集點卡資料,才知道此事」等語。核與告訴人林明進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春風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張春風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本件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張春風所犯過失傷害人部分,量處被告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肇事逃逸罪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張春風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犯罪前科,實因不諳法律,致罹刑章,但被告對於所誤觸之罪刑坦承,經此偵、審後,已知惕勵,並以體認其所為之行為確屬錯誤,日後絕無再犯之虞。另上訴人張春風年近70歲,且職業為農,並無其他收入,案發至今,因受傷之故,已無法務農為生,需靠子女救濟,懇請鈞院給予上訴人從輕量刑之機會等語,然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或不當之處,上訴人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查被告張春風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本次係因一時莽撞失慮,致罹刑章,被告張春風犯後雖欲與被害人調解,惟未獲被害人林明進之同意,而無法與被害人林明進達成和解。然被告張春風係年近70歲之老翁,國小肄業,教育程度甚低,對於肇事逃逸之規定不慎明瞭、於本件所受傷害較為嚴重等,經此偵審程序之訴追,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再被告約70歲,為期被告記取本案教訓,更加約束自己行止,坦然面對本次過錯,希藉由觀護制度矯正其心性,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蘇清水
法官李東益法官黃鏡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書記官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