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5年度港簡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簡字第13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陳世忠
被   告  吳羽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捌仟零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九點九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參拾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3日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渣打銀行)訂立信用貸款契約,利息按週年利率9.99%計
算,如有累積2次遲延繳款者,則自次月1日起調整按週年
利率19.95%計算。詎被告自94年9月12日起未依約繳款,迭
催不理,經渣打銀行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99年10月29日讓
與原告,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81,931元,及其中168,052元,自95
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貸款還
款明細表、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見本
院卷第6頁至第11頁),核與其所述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惟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已明
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
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
之15。」其立法理由並揭示:「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
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
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
加以修正……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意旨
。是銀行法第47條之1應屬民法第71條所規定之禁止規定。
又所謂現金卡,係指銀行及信用合作社(下稱金融機構)提
供一定金額之信用額度,僅供持卡人憑金融機構本身所核發
之卡片於自動化服務設備或以其他方式借領現金,且於額度
內循環動用之無擔保授信業務。而依原告與渣打銀行所簽訂
之信用貸款申請書內容以觀,被告係得持渣打銀行所核發之
金融卡,在被告於渣打銀行所開立之約定帳戶內,循環借支
款項使用,實具有現金卡之性質,亦應有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項規定之適用。至原告雖非銀行法所稱銀行,然本件原
告所據以請求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乃因渣打銀行與被告
間消費借貸契約而生,原告既係依該契約條款約定,請求被
告持續給付遲延利息,則請求遲延利息部分,自應同受銀行
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範拘束,故原告請求被告就借款本金
168,052元計付遲延利息部分,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應僅得請求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就此部
分仍請求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自為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2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
99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4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書記官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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