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828號
原 告 黃森雪
被 告 林惠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13號),本院
於民國105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高雄
市○○區○○路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163號前時,
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
或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即在該處劃有雙黃線之路段,
貿然自該路段違規向左迴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亦沿上開南榮路同向
行駛,並自被告之左側直行而至,見被告貿然違規迴車,因
閃避不及,雙方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旋當場人車倒地,因
此受有尾骨閉鎖性骨折、右踝挫擦傷等之傷害,及原告機車
損壞,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2670元、
並受有每月4萬5000元共4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害18萬元、精
神上痛苦之慰撫金10萬元,及支出原告機車維修費用2500元
之損害等語,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9萬5170元(12670+180000+100000+2500=295170)
,及自10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僅憑1張診斷證明書即要求近30萬元,金額
過高,且原告並無不能工作之損害,醫療費用已經強制險理
賠,其請求接骨所之花費,並非必要之醫療費用,機車維修
費用2500元應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之規定自明。經查,原告主張其上開事故受有原告機車
損壞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機車維修費用2500元部分,
非屬附帶民事訴訟範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而原告
起訴並未繳納,經本院於105年11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
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訴,該裁定業於105年
11月20日送達原告,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
第16頁、第24頁),原告迄未繳納,應依上開規定,裁定駁
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被告汽車有上開過失,致原告
受有上開傷害及原告機車損壞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談話紀錄表影
本各1份、照片15張(見警卷)、原告機車車號查詢機車車
籍單(見本院鳳簡卷第20頁)、維修費用收據(見本院審交
附民卷第3頁)影本各1份可證,堪以認定,被告自應就其
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雖主張其因上開事故支出西河損傷接骨所醫療費用1萬
2670元云云。惟查,被告否認此為必要之醫療費用。且原告
自承其醫療費用業經承保被告機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公司理
賠,但此筆西河損傷接骨所費用1萬2670元,因不符保險公
司之規定,而未理賠等語(見本院鳳簡卷第44頁至第45頁)
。又原告請求之上開西河損傷接骨所費用1萬2670元是否確
實有助於原告上開傷害之治療,並未經科學實證及一般社會
大眾所認可,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自認難原告除了以正規
醫療方法治療(此部分已向承保被告機車保險公司請領保險
理賠)外,尚有進行上開接骨所療法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
請求,不能准許。
㈢原告雖主張其因上開事故而受有每月4萬5000元共4個月無
法工作之損害18萬元云云,惟被告辯稱:原告並無不能工作
等語。經查,①原告是否因所受上開傷害而無法工作,經本
院函詢杏和醫院,該醫院以105年11月10日函回覆稱:「病
患黃森雪…於104年10月21日,該病人因車禍由119救護車
送入急診…經X光檢查有尾骨骨折現象…該病患受傷無法工
作,約需休養一個月後再工作」等語(見本院鳳簡卷第32頁
),由此可見,原告受上開傷害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1個月
。②又原告於上開事故前之勞保投保薪資每月2萬8元等情
,有其勞保資料查詢單1份(見本院鳳簡卷第21頁正背面)
可證,堪認原告上開不能工作期間,應以每月工作所得2萬
8元為計算標準,是原告主張其不能工作之損害,於2萬8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並無理由。③原告雖主張
其有4個月無法工作,且其每月工作收入4萬5000元,並提
出存摺影本1份為證云云。惟原告所受上開傷害,僅有1個
月不能工作,業經杏和醫院函覆如上。原告縱事實上於事故
後有4個月未工作,此係原告個人工作意願,不能全數歸究
於被告之侵權行為。又原告於事故當時之勞保投保薪資每月
2萬8元,有上開勞保資料查詢單1份可證,且依原告104
年度所得明細(見外放證物袋)所示,原告104年度全年所
得僅有6萬4446元,依此平均,每月所得僅約5371元,更低
於其勞保投保每月薪資2萬8元,可見原告於事故前之每月
薪資認定為2萬8元,已屬合理。至原告所提出之存摺固有
每月約4萬5000元之現金存入原告帳戶,惟此筆金額之性質
不明,是否屬於原告每月工作所得,難以認定,且此類不明
收入極易於事後編織故事,不能憑此認原告受傷前每月薪資
達每月4萬5000元。
㈣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
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可資參照)。原
告主張因身體受傷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
損害10萬元等語。本院審酌被告為民國63出生,並為家管,
而被告明顯違規之上開過失,又造成原告受有尾骨閉鎖性骨
折、右踝挫擦傷等之非屬輕微之傷害,原告因此受有身體上
疼痛及心理上痛苦,非不嚴重,再依兩造稅務資料,原告
104年度所得6萬4446元、財產有汽車1台,被告於104年
度並無所得、財產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稽,及考量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4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範圍內,尚屬適當,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
五、按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
固得請求自損害發生時起之利息,惟該條所定係指金錢被侵
奪者,回復原狀即應給付金錢者而言,至於以金錢代替回復
原狀之情形,則無該條項適用之餘地。惟侵權行為人支付該
金錢遲延時,被害人仍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
定利息,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
為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非民法第213條第2項「因回復原
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所規定
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其自不得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請
求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僅得依民第233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且本件被告所負之
債務,性質上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故應自受催告即收受訴
狀繕本之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8元(20008
+40000=60008),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
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
駁之裁判。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
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不合法、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385條第
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裁判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書記官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