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港小字第16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覺 崑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16日5時3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里○○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行經和厝路與彰新路交岔路口時,
因未讓幹線道車先行,適有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張
家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彰化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駛抵至該交
岔路口, 張家愷 所駕駛系爭車輛之右前車輪與被告所駕駛上
開自用小客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
爭車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墊付系爭車輛修繕費用共計新
臺幣(下同)61,255元(工資費用14,946元、零件費用46,3
09元),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張家愷對被告
之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1,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理賠申請書、估價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為證(見港小調卷第5頁至第18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警方處理系爭車禍資料,查核無訛,
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05年10月25日和警分五字第1050
024055號函暨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在卷可稽(見港小調卷第24頁至第37頁)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
「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
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
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幹道
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2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於支線道行使時應讓幹線道車先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經查
,張家愷於警詢中陳稱:當時伊的交通號誌為閃黃燈等語(
見港小調卷第30頁),而被告於警詢中則稱:當時伊的交通
號誌是閃紅燈等語(見港小調卷第29頁),是以,張家愷所
駕駛之系爭車輛乃係位於幹道,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則位
於支道,被告本應禮讓原告先行,卻未為之,致發生本件事
故,自應負起肇事責任,本件復無證據證明案發當時被告有
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對於上開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
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61,255
元,工資費用14,946元、零件費用46,309元。而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
為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前揭修復費
用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2年10
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見港小調卷第5頁
),於本件事故發生日期104年9月16日,已使用2年(未
滿1月,以1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
27,87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18,438元(計算式:46,309元-27,8
71元=18,438元)。是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張家愷得請求被告
賠償必要修繕費用,應係折舊後零件費用18,438元,加上非
屬零件之工資費用14,946元,合計為33,384元(計算式為:
18,438元+14,946元=33,384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
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
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
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
判上得依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
可供參考。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
守燈光號誌之指揮,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1款前段所明定,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
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禍發生地
點為彰化縣○○鎮○○路與彰新路交岔路口,張家愷行駛於
幹線道,且路口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該號誌亦正常運作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存卷
可參(見港小調卷第26頁、第28頁)。張家愷於警局時自承
係以時速50公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約
1公尺,採取煞車反應措施等語(見港小調卷第30頁),足
證張家愷於行經前開地點時,應先減速慢行、小心通過,惟
張家愷未注意此節,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無疑,是
系爭車輛駕駛人張家愷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
㈤、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乃法定債
之移轉,固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債權移轉行為,惟其為「債
之移轉」之性質與民法之規定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
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
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
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查被告駕駛上開
自用小客車發生系爭車禍,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固難辭其過失責任,已如上述,然系爭車輛駕駛人張家愷
駕車亦有疏忽,其行為就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應適用
過失相抵之規定,本院自得依前揭規定,依職權適用過失相
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故本院審酌本件肇事經過
及雙方違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關於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告
應負擔70%過失責任,始為允當,則揆諸前揭規定,應減輕
其賠償金額30%。據此,依比例減輕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為23,369元(計算式:33,384元×70%=23,369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無理由,予
以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
償,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6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年10
月2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自該日起經10日期間即105年11月
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翌日即105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請求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23,369元,及自105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由被告負擔380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書記官蘇美燕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46,309元0.369=17,088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46,309元-17,088元=29,221元
第2年折舊值29,221元0.369=10,783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29,221元-10,783元=18,438元
折舊總額為:17,088元+10,783元=27,87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