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7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被 告 黃清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5年12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陸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本
件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原告承保車
輛)為民國96年7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103年10月3日受損時,已使用
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
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原告承保車
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407元,其折舊所剩之殘
值為十分之一即1,1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
出工資2,52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零件、工資,共
計3,661元(計算式:工資費用2,520元+零件費用1,141元=
3,661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書記官洪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