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沙簡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聯卿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黃麗珠 、 陳玉麗 、 黃揚傑 等人間因104年
度沙簡字第182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到
院。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1,
300元【即本件起訴時系爭建物所坐落同段第1234之3地號土地之
公告土地現值201,300元(計算式:18,300元/平方公尺×11平方
公尺=201,3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15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前開第二審裁
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