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796號
原 告 謝希聆
訴訟代理人 羅致平
被 告 吳錦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
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19日12時55分駕駛UQ-711
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
與長春街口時(下稱事故地點),因其駕車不慎,適原告之
訴訟代理人羅致平駕駛原告所有之3770-TW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行經事故地點,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
成系爭車輛車頭扭曲、大樑變形(下稱系爭車禍事故),經
原廠評估系爭車輛即便修復亦無法回復事故前之安全性,故
於105年7月20日將車輛報廢,而依照二手車買賣網站之資
料,系爭車輛報廢前之市價約為新臺幣(下同)250,000元
,又系爭車輛報廢收價為6,000元,故扣除該筆費用,請求
被告賠償車體損失244,000元;再者,原告亦支出拖車費
2,000元、原廠維修估價費2,000元、在原廠停車86天之停
車費5,000元,上開金額合計為253,000元(計算式:250,
000元-6,000元+2,000元+2,000元+5,000元=253,
000元),而系爭車禍事故原告自認有30%之過失,是被告
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77,100元(計算式:253,000元
×70%=177,100元),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7,1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確實有過失,但羅致
平駕駛系爭車輛亦有過失,且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羅致平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與被告駕車發生
碰撞,系爭車輛受損並支出上開費用等情,有廢機動車輛讓
渡切結書、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現場圖、二手車買賣網站之資料、車輛異動登記書、拖車
費用收據、估價單暨結帳清單、系爭車輛行照、債權讓與證
明書、車輛受損照片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2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事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著
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
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駕駛至無號誌未
劃分幹支道且車道數相同路口,未讓同為直行車之右側
系爭車輛先行,而撞擊系爭車輛左側車頭,並致系爭車
輛再撞擊右側護欄,因而車頭扭曲、大樑變形等情,有
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暨現場
圖、車輛受損照片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8、
21頁),參以當時日間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現場照片附卷為證(見
本院卷第21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行經上開
路段卻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追撞系爭車輛,並致系爭
車輛受損,益徵被告行為係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
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各項金額分
別審究如下:
㈠、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部分: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5條、第196條定有明文
。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方法包括回復原狀與金錢賠償。
至所謂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例如回復原狀需費過鉅
,或需時過長或難得預期之結果等,蓋在上述情形,法律
不能強人所不能,或使債務人作過大犧牲,故債權人僅能
請求金錢賠償,不得請求回復原狀,先予敘明。
2.經查,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車頭扭曲、大樑變
形之損害等情,有車輛受損照片、車損估價單6張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7、21頁),堪認系爭車輛車頭受損嚴重
,且多項零件損壞,修復亦需支出維修費192,297元,又
即便修復,行車安全性亦無從回復車禍前之狀況,是原告
報廢系爭車輛之舉,尚屬合理。本院參酌系爭車輛為97年3
月出廠,至105年4月19日系爭車事故為止,已使用8年2
月,現業因系爭車禍事故報廢,報廢所得為6,000元,有
系爭車輛之車輛異動登記書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各1份
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16頁),復衡酌與系爭車輛相同
年份、款式之中古車,於105年6月之中古車價為215,000
元至318,000元不等,此有原告所提出之8891中古車買賣
、YAHOO奇摩汽車、SUM賞車網查詢畫面7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至15頁),又中古車依照其駕駛情況、行駛
里程數、保養狀況、有無發生大、小事故等因素不同而有
不同之中古車價格,再系爭車輛里程數為55954公里,此
有中壢服務廠結帳清單1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8頁),
堪認系爭車輛使用程度一般,是原告取上開網路查詢之中
古車平均價格250,000元,尚屬合理。惟基於同一原因事
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
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系爭車輛報廢時
,曾收受6,000元之報廢金已如前述,其金額自屬因車禍
受有損害同時所受之利益,應予以扣除。從而,原告主張
被告應賠償扣除其所得利益後之價格244,000元(計算式
:250,000元-6,000元=244,000元),尚屬有據,應
允准許。
㈡、拖車費用部分:
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支出拖車費用2,000元,有拖救
服務三聯單(本院卷第16-1頁)在卷可參,核此為原告因本
件事故所受之損害,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且原告
主張之數額尚未逾越合理之範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拖車
費2,000元,尚許有據,應予准許。
㈢、估價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修復車輛而支出修車估價費2,000元乙節,業
據其提出中壢服務廠結帳清單1份為證。又系爭車輛雖因回
復原狀需費過鉅、且難以回復修復前之安全性,故報廢之,
惟原告若未將系爭車輛送請估計修復費用,亦難以得知系爭
車輛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堪認此部分費用之支出
具有必要性,是其此部分之請求,亦予准許。
㈣、停車費部分:
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於自105年4月26日起至同年7月21日
止,評估維修及待報廢期間共計86天,而支出停車費5,000
元,並提出原廠結帳清單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然
查,該費用之支出係因原告評估後決定不修復車輛,及將車
輛放置於修車廠而生,然原告本可將車輛遷移至適當處所保
管,非謂僅得將系爭車輛置於修車廠保管,堪認原告此部分
之支出並不具必要性,且與系爭車禍事故及被告之過失行為
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自非被告應賠償之必要費用,故予駁
回之。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有駕駛至無號誌未劃分幹支道且車道
數相同路口,未讓同為直行車之右側系爭車輛先行,而撞擊
系爭車輛左側車頭之過失外,原告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
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之過失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判表1
份附卷足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自陳參考保險認定
之過失責任比例,就此事故應有30%之過失責任等語,然其
未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以憑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是本院審酌兩造過失之情況,認系爭車禍事故肇事責任,被
告與原告間應各負一半之肇事責任,較為公允。是被告應賠
償之損害額應為124,000元(計算式:248,000x0.5=124,
00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4,
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核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書記官洪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