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4年度港簡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港簡字第155號
原   告  李銘証李明岩
被   告  丁添助
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
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上
字第7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
表一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准予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329號民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乙節,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卷宗核
閱無訛,是系爭本票既已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而原告否
認被告對原告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
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雖簽發系爭本票,但係更換原先其所開立之本票,約1
、2年就換票1次,且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業已清償新臺幣(
下同)290幾萬元,嗣因訴外人即日大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日大窯業)之土地被拍賣,故未再換票取回系爭本票,
為此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被告所持
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因參與數人集資2,000多萬元之私人貸款,需要資金本
來是140萬元,後再需要資金100萬元,其他債權人有出名
設定抵押權,被告係未出名之債權人,就開立系爭本票給被
告,與被告辯稱銀行貸款無關,並無被告所辯稱領走240萬
元銀行貸款之情事。依被告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在民國87年間之存摺明細,針
對匯款部分,都會有記載係由何人匯入,而被告所稱80年11
月8日存入及支出之250萬元部分,存摺明細上並沒有記載
係由何人所匯入,可能為抵押貸款,被告抗辯訴外人即被告
之女 丁芳汝 於80年11月8日匯款250萬元予被告所有系爭帳
戶遭原告提領挪用並非事實。
2、對於被告提出之手寫「丁添助帳目」沒有意見,除其中鉛筆
打勾部分即第2行「繳銀行利息」、第9行「用李明岩的支
票,我有付此金額」、倒數第3行「借款:240萬元、94.4
.27還款30萬、210萬元開立2張本票」非原告書寫外,其
餘均係原告書寫等語。
3、借款過程為86年11月間,日大窯業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借
款1,500萬元、被告出資140萬元,日大窯業於87年9月再
增貸850萬元,共計借款2,350萬元,此次被告再次出資10
0萬元,被告總共出資240萬元,但被告並未設定為債權人
,所以由原告開具商業本票交予被告做為日後之憑證,因超
過票據時效,之後被告每隔一段期間都會要求更換本票,實
際上並沒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4、代繳銀行貸款部分係貸款期間日大窯業並未按期繳納利息,
因被告說沒按時繳款怕土地被銀行拍賣,要原告先幫忙墊繳
,並於日大窯業清償債務後跟原告清算,因日大窯業所提供
之擔保品經法院提出拍賣鑑價約3億元,而土地設定只有7,
560萬元,即使被拍賣也能拿回本金及利息,期間因銀行一
再提出拍賣並未賣出,抵押權人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把債權讓與私人機構,私人機構最後壓低拍賣價格
將抵押物賣出,因不足清償債權,致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並未
受償,是基於辦理抵押權設定原則,各債權人本應承擔被倒
債之風險,且原告已為被告代墊繳納銀行貸款部分金額2,99
4,998元,請判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5、證人 陳明祥 說他沒有拿到錢,係因拍賣金額太低拿不到,不
是說原告沒有替日大窯業清償,且設定抵押權部分並不是疏
忽,而是每個人之金額比較少,證人陳明祥金額比較多,所
以抵押權人僅設定證人陳明祥名義。
三、被告部分:
㈠、兩造間為姻親關係,原告從事土地代書工作,被告則務農不
識字,被告曾於76、78年間陸續向臺灣土地銀行借款50萬元
、90萬元,均委託原告全權辦理貸款事宜。又被告於70幾年
曾借款予丁芳汝,丁芳汝於80年11月8日匯款250萬元至系
爭帳戶以供被告清償上述銀行貸款。為此,被告遂將系爭帳
戶之存摺、印章交給原告,委託其領款辦理清償銀行貸款及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務,未料,原告竟於同日將上述匯款全
部提領挪用,待被告發現後,同意讓原告分期返還該250萬
元,並約定應由原告負責清償未清償之銀行貸款利息,迄至
98年6月17日,經兩造結算並同意,原告尚欠被告210萬元
,才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收執。依原告所提出之電
腦打字「丁添助帳目」,其自87年10月23日至101年2月20
日止代償銀行之本息共2,994,998元,其中98年3月10日前
清償之2,801,877元,乃係系爭本票簽發前之代償金額,顯
非用以清償系爭本票債務,是原告主張上開代償金額係用於
清償系爭本票債務,顯不足採;又「94.4.27還款30萬」係
用以清償「借款240萬」債務外,其餘代償金額即非用於此
途,因此才有「210萬元開立2張本票」之文字記載;易言
之,原告於98年3月10日前清償之2,801,877元,根本與系
爭本票債務210萬元無關。至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後所代償之
銀行利息193,121元,亦係出於同一原因關係而為代償,亦
非用以清償系爭210萬元本票債務。
㈡、被告係於訴訟中才收到原告之手寫「丁添助帳目」,其中倒
數第3行所記載「借款:240萬」、「94.4.27還款30萬」
、「210萬開立2張本票」之字跡工整,均係原告書寫,足
證原告於98年3月10日前所代償銀行之2,801,877元,除其
中「94.4.27還款30萬」係用於清償「借款:240萬」債務
外,其餘代償金額即非用於此途,才會餘210萬元債務,故
才有「210萬開立2張本票」文字記載。系爭本票係在98年
6月17日簽署,但代償銀行利息大部分係在系爭本票簽發之
前,如果原告主張代償顯然不可能,因銀行貸款250萬元之
存支紀錄及相關單據已無資料可查,僅存系爭帳戶存摺明細
,基於票據無因性,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因清償而有票
據抗辯事由存在,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等語。
㈢、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的原因關係有諸多不合情理之處。如原告
主張被告是出借金錢給日大窯業屬實,則原告就該債權債務
關係並無權利義務,為何要去代替日大窯業清償借款。又原
告主張日大窯業的資產日後遭拍賣並不足清償債務,各債權
人應承擔被倒債的風險,原告應主張倒債風險由被告承擔,
而不是用自己金錢替日大窯業償還。原告既主張其代償被告
利息290餘萬元,又主張被告出借金額為240萬元,依情理
原告並不需要去償還超出借貸金額240萬元之必要,在系爭
本票簽立時,原告銀行之貸款利息已經超過其所主張之借款
金額,如果原告是替別人還錢,也將錢還清,那又何必簽發
系爭本票給被告。又於10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另主張
係被告怕不動產被拍賣,所以要原告幫忙繳納貸款,之後再
結算,前後主張有所不一,所以基於上述理由,就原告主張
原因關係,應不足採信。縱有日大窯業的強制執行事件,該
筆執行債務,也可能是原告自己所作的投資,卻拿來與本件
做攀附,亦無法證明被告與該件執行債務有何關係。
㈣、依證人陳明祥之證述,其出借1,200萬元之後並未從日大窯
業獲得任何清償,則有設定抵押權之人即證人陳明祥既未獲
得任何清償,就算如原告所述,是疏忽未將其他出借人設為
抵押權人,衡情原告並無代替日大窯業清償債務之理,因此
原告主張代替日大窯業清償200多萬元,顯然不合常理。另
對鈞院91年度執字第2699號執行卷內相關資料沒有意見,但
被告並沒有出借金錢給日大窯業,是以本件系爭本票債權確
實存在。
㈤、被告於105年1月22日民事答辯狀所附之手寫「丁添助帳目
」,業經原告當庭自承係其所製作,其中98年10月5日「代
繳保險」34749元,記載「用李明岩的支票我有付此金額」
等語,均非被告書寫,而自該等文字之筆跡一致觀之,應均
是原告所寫。而原告之所以為此記載,乃因被告當時所投保
之保險公司收費人員,表示為其收費方便避免現金攜帶,希
望被告以支票付款,被告因此才向原告借支票給付保費,但
事後認為向原告借票不便,即未曾再向原告借票。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為(見本院卷第323頁至第326頁):
㈠、如附表一所示本票皆為原告於98年6月17日親自開立。
㈡、原告於如附表二所列日期,代繳被告於台灣土地銀行貸款利
息之金額。
五、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已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原告(票據債
務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被告(票
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
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
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
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
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
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
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
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
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參看本院48年台
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
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
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
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
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
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
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抗辯系爭
本票之債權原因不存在,依上揭說明,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
由,先負舉證責任。
㈠、原告未舉證證明開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
原告固主張因參與數人集資2,000多萬元之私人貸款需要資
金,被告本來出資140萬元,後再出資100萬元,其他債權
人有出名設定抵押權,被告係未出名之債權人,遂簽發系爭
本票予被告做為日後之憑證,因超過時效,之後被告每隔一
段期間都會要求更換本票,與被告辯稱銀行240萬元貸款無
關,系爭本票實際上沒有債權存在等語,並提出本院104年
度司票字第329號民事裁定、擔保放款借據、他項權利證明
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及本院民事執行處92年3
月10日 雲院慶 民執丙決字第00-0000號通知等影本為憑(見
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45頁至第63頁、第99頁至第108
頁、第135頁至第139頁),復聲請傳喚證人陳明祥為證。
對此,被告則持前詞置辯,亦提出手寫「丁添助帳目」、系
爭帳戶存摺內頁轉帳記錄(000000~820621)及全部交易明
細等為據(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92頁、第267頁至第287頁
)。經查:
1、日大窯業(當時法定代理人為 李尤善 )、訴外人 李俊彥 ,於
87年間向訴外人陳明、證人陳明祥等人借款2,350萬元,
借款期間自87年9月9日至88年3月9日,並於87年9月3
日將名下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地
號土地及同段4號建號建物,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2,760
萬元之抵押權予陳明、證人陳明祥,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
,登記日期:87年9月10日,收件字號:87年北地普字第00
0000號(下稱第二順位抵押權),嗣訴外人即第一順位抵押
權人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日期:80年
12月26日)向本院聲請執行拍賣抵押物,由本院以88年度執
字第4882號受理,因均無人應買,而經本院於90年1月2日
核發雲院任民執丙決字第00-0000號債權憑證。台灣土地開
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1年4月10日持該債權憑證向
本院聲請執行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91年度執字第2699號受
理,另訴外人即債權人 吳金庫 聲請參與分配、訴外人台南區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對李俊彥等人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4176號受理,兩案併予執行,
惟仍因無人應買,再經本院於92年9月25日核發雲院慶91執
丙字第2699號債權憑證等情,有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5
年6月24日北地一字第1050005971號函暨檢附之雲林縣地籍
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63頁),並經
本院調取上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另證人陳明祥於105年6
月1日到庭結證稱:伊認識原告很久了,原告平時在做代書
,曾幫忙伊跟弟弟陳明辦理借錢1,200萬元給日大窯業的
手續,時間很久已忘記,日大窯業有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
至於第二順位抵押權為何設定2,760萬元則不清楚,亦不知
道原告與日大窯業的關係,原告雖有說還有其他人借錢,但
沒有說名字跟金額,伊不認識那些人,也不認識被告,後來
日大窯業無法還款,除了土地與房屋拍賣之外,沒有聽說其
他人是如何處理債權,伊也沒有拿到任何錢等語(見本院卷
第183頁至第186頁),核證人陳明祥之證詞,與上揭本院
執行卷宗相關資料大致相符,別無明顯矛盾或違反常情之情
事,且無甘冒偽證之刑責而故為偏頗證述之必要,其證詞應
可採信。
2、依證人陳明祥上開證述及本院執行卷宗相關資料所示,僅能
確認原告於87年間確有處理陳明、證人陳明祥與日大窯業
間之借貸手續,以及嗣後日大窯業無法還款,名下不動產經
拍賣程序無人應買,致證人陳明祥無法受償等情;然此與原
告參與私人集資貸款需要資金,以及被告出資240萬元之主
張並無直接關連性。且依證人陳明祥上揭之證述,其與陳明
僅借貸日大窯業1,200萬元,兩造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86頁),則原告既經手該借款之手續,卻未對該擔保
借款借據為何記載借款2,350萬元,以及第二順位抵押權為
何設定最高限額2,760萬元,又其與日大窯業之間關係為何
,暨除陳明、證人陳明祥外,尚有何人借錢予日大窯業等
重要事項加以說明。復參以原告所提出之電腦打字「丁添助
帳目」,核與被告所提出之手寫「丁添助帳目」(見本院卷
第91頁至第92頁)之記載大致相符,原告當庭對該手寫「丁
添助帳目」表示沒有意見,僅謂第2行「繳銀行利息」、第
9行「用李明岩的支票,我有付此金額」、倒數第3行「借
款:240萬元、94.4.27還款30萬、210萬元開立2張本票
」非其書寫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然該手寫「丁添助
帳目」第21行卻記載「94.4.27本金30萬」,是原告除有替
被告償還償還銀行貸款利息之行為外,更有替被告償還銀行
貸款本金之事實。衡情原告僅係代書身分,就上開日大窯業
之債權債務關係均無涉,理應主張倒債風險由日大窯業之債
權人承擔,而非以自身財力替債務人日大窯業償還,則原告
為承擔被告被倒債的風險而代償銀行貸款,顯與常理有違。
況依本件不爭執事項㈡所載,原告係自87年9月21日起即代
被告償還銀行貸款,是時該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不久,借款
期間並未屆至,且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亦未開始聲請拍賣抵押
權執行程序,原告實無須於該時即替被告代償銀行貸款之必
要,是以被告所辯亦非全然無據。原告復未能就其參與私人
集資貸款需要資金,及開立系爭本票係因擔保原告借款予日
大窯業等有利之事實提出直接有利之事證,無從證明被告與
上開執行債務有何關係,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
原告關於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主張,應不足採信。
㈡、原告主張已清償系爭本票210萬元債權部分:
原告復主張代繳銀行貸款部分,係貸款期間日大窯業公司
未按期繳納利息,應被告要求說沒按時繳款怕土地被銀行拍
賣,要原告先幫忙墊繳,因日大窯業所提供之擔保品不足清
償債權,致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並未受償,且原告已為被告代
墊繳納銀行貸款部分金額2,994,998元,並提出電腦打字「
丁添助帳目」、系爭帳戶存摺內頁轉帳記錄(000000~9006
21)、利息收據、託收票據明細表、放款利息單據、支票存
款送款簿存根等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63頁、第99
頁至第108頁、第135頁至第139頁)。惟查:原告既主張
其代償被告利息290餘萬元,又主張被告出借金額為240萬
元,衡情原告無須償還超出借貸金額240萬元之必要,然依
本件不爭執事項㈡所載,原告自87年9月21日即陸續代被告
償還銀行利息,迄至98年6月17日簽發系爭本票前之98年3
月10日止,共清償2,801,877元,已超過240萬元甚多,原
告仍於98年6月17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顯與常理不合,
尚難逕認原告代償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與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
有何關係,亦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係私人集資貸款或
已經清償,依上開所述,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仍屬存在。從
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再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該判決內容性質上不適宜為假
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說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鈺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書記官蘇美燕
附表一: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民國)│(新臺幣)│(民國)││
├──┼──────┼──────┼──────┼─────┤
│1│98年6月17日│1,100,000元│未載到期日│00000000│
├──┼──────┼──────┼──────┼─────┤
│2│98年6月17日│1,000,000元│未載到期日│00000000│
└──┴──────┴──────┴──────┴─────┘
附表二:
┌──┬──────┬───────┐
│編號│日期│金額(新臺幣)│
├──┼──────┼───────┤
│1│87年9月21日│150,000元│
├──┼──────┼───────┤
│2│87年10月23日│54,000元│
├──┼──────┼───────┤
│3│88年1月11日│15,000元│
├──┼──────┼───────┤
│4│88年1月20日│65,600元│
├──┼──────┼───────┤
│5│88年5月29日│5,000元│
├──┼──────┼───────┤
│6│88年6月17日│80,000元│
├──┼──────┼───────┤
│7│88年8月21日│35,000元│
├──┼──────┼───────┤
│8│88年10月5日│34,749元│
├──┼──────┼───────┤
│9│88年12月28日│102,000元│
├──┼──────┼───────┤
│10│89年2月3日│50,000元│
├──┼──────┼───────┤
│11│89年8月2日│103,000元│
├──┼──────┼───────┤
│12│89年12月29日│190,000元│
├──┼──────┼───────┤
│13│90年7月20日│150,000元│
├──┼──────┼───────┤
│14│91年4月1日│137,959元│
├──┼──────┼───────┤
│15│91年10月30日│134,555元│
├──┼──────┼───────┤
│16│92年4月15日│132,000元│
├──┼──────┼───────┤
│17│92年11月3日│128,591元│
├──┼──────┼───────┤
│18│93年3月11日│114,660元│
├──┼──────┼───────┤
│19│93年11月22日│106,347元│
├──┼──────┼───────┤
│20│94年4月27日│106,727元│
├──┼──────┼───────┤
│21│94年4月27日│3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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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94年11月20日│105,44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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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95年6月16日│100,20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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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95年12月14日│106,78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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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96年3月30日│101,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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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96年11月22日│65,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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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97年3月1日│65,85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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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98年3月10日│61,65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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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98年9月15日│47,36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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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99年3月20日│4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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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99年10月15日│44,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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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100年4月30日│45,25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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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101年2月20日│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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