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9年度豐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豐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緝字第2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幫助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曾於民國
88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竊盜等罪,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
10月、3月,並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
嗣於90年4月18日,因另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後,復經法院撤銷上揭緩刑宣告,上揭各罪經接續執行
後,於91年8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91年10月3日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
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
告同時具有加重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同
意提供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他人犯罪風氣,自應予非
難,惟兼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上開
犯行,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之罪,符合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按:該條例第
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
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
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所定限期內
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後經通
緝,應不受該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限制,因被告係於該條例施
行後之97年11月27日始遭通緝,有通緝書在卷可憑,依首開
說明,並無該條例第5條之適用),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款、第7條之規定,將上開宣告刑減其刑期2分之1,即有
期徒刑1月又15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劉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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