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9年度豐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豐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壹台(含IC板壹片)、機具內之賭資新台幣捌
仟捌佰元、 武素華 之賭資新台幣柒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已於
民國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將原條文之「未依本條例規定
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修正為「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並以98年3月12日行政院院臺經字第09800
06249號令發布自同年4月13日施行,此係屬法律有所變更,
而非僅單純文字之修正;蓋該條文之所以修正,係因應同條
例第11條規定,為配合商業登記法之修正及未來將廢止營利
事業統一發證制度(參見同條例第11條修正理由)一併修正
,修正後同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款增列原條文所無之辦理「
電子遊戲場業之名稱」登記,以利消費者辨識;增列第4款
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為公司組織者,其代表人;為商業組織
者,其負責人」登記,以利有效管理;同時為避免業者利用
門牌整併方式,變相擴大原申請營業面積,於第6款增列辦
理「營業場所之面積」登記,增加修正前法律所無之限制,
故依修正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者,其辦理流程、要件、檢具資料等並未較
修正前之法律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
規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98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就其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理條
例之規定申請登記營利事業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部分,
係違反修正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
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論處;就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與不特
定人對賭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而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在構成要件中
已預設有多數同種行為反覆實施之要件,如僅實施一次行為
固足以成立犯罪,縱然是同一意思下多次反覆實行,亦僅成
立一罪,其性質屬於集合犯中之營業犯類型,屬於實質上一
罪,是被告自97年11月24日起至同年12月9日止,所犯之非
法營業罪,既係基於營利之意圖在同一意思下多次反覆實施
同種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僅論以一罪。被告
劉榮騰 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
告所犯上開非法營業罪及賭博罪,乃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營業罪處
斷。
三、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片),為當場賭博
之器具;另扣案之機具內賭資新臺幣(下同)8800元及賭客
武素華之賭資700元,均為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劉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修正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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