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57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57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2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柒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玖仟貳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柒佰捌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丙○○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3,786元,及其中109,227
元自民國98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
利息,嗣減縮為被告應給付119,786元,及其中109,227元
自98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請領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
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
19.99%計算之利息。被告自91年8月2日起至98年11月22日
止共消費記帳119,786元未按期給付,其中109,227元為消
費款。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卡戶本
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信用卡申請書及
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
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
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書記官許秀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