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補字第40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肆佰陸拾捌
萬元(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推算,系爭租賃房屋市價
為每月租金39,000元乘以10,再乘以12),應繳第一審裁判費肆
萬柒仟叁佰叁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