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豐小字第19號
原 告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叁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1月12日15時3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縣○○鄉○○○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適有原告所承保 葉美珠 所有、並由
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亦在其後沿臺中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詎被告竟未依規定逆向停車於上開路段,併未注意後方直行
車輛,且讓右前乘客開啟車門下車,致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右
前車門與系爭車輛左前方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左前葉、
左前柱、左前門、左後鈕、左中柱、左後門、左後規、飾條
等處受損。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出新臺幣(下同)35,165
元之修復費用【其中工資部分為24,400元(11,600元+
12,800元=24,400元)、零件部分為10,765元】,依保險法
第53條之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權,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判
決被告給付修車費用35,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對原支付命令異議稱本件債務尚有
糾葛云云。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汽車行、駕照影本、車
損照片、估價單、發票及汽車保險修理滿意書影本等件為證
;被告雖曾對支付命令具狀表示異議,惟其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
所辯即難採信,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不法
侵害被害人之權利,依前開說明,即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而
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
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
費為10,765元,而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90年8月31日,有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1紙可佐,至被毀損之日97年1月12日
,系爭車輛使用期間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參見所得稅法第
51條),即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之餘額順序作為各
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計算折舊額(參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48條第2款)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是以,依上開說明,原告
承保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應為
1,077元(計算式詳附表)。另工資部分24,400元,並無折
舊問題,故綜合前述,原告所得請求之合理修復費用為
25,477元。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規定逆向停車,及未注
意後方直行車輛而讓乘客開啟車門下車,致系爭車輛發生毀
損,被告自應負過失賠償責任;惟本院審酌本件肇事地點、
路面寬度、行進方向及兩車之撞擊點,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
避免事故發生,原告承保車輛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
,亦有過失,而被告未注意後方直行車輛驟然使乘客開啟車
門下車,亦同有過失責任。本院衡諸上情,認定被告應負10
分之6之肇事責任,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應負10分之4肇事責任
為允當。換言之,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總損失金額之60%
,是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5,286元(25,477元
×60%=15,2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5,2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0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
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計算,其中
435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峻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書記官
附表:
修復總費用35,165元(工資:24,400元,零件:10,765元)
第一年折舊後零件價值:
10,765元-10,765元×0.369=6,79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第二年折舊後零件價值:
6,793元-6,793元×0.369=4,286元。
第三年折舊後零件價值:
4,286元-4,286元×0.369=2,705元。
第四年折舊後零件價值:
2,705元-2,705元×0.369=1,707元。
第五年折舊後零件價值:
1,707元-1,707元×0.369=1,07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