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東方麒麟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義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原告部份:
原告經合法通知,雖未到庭辯論,然據其起訴狀及99.01.14
提出之補充書狀所載,其聲明及陳述如下: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為原告所管理社區之停車位所有權人。
二、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住戶規約規定,停車位所有權人
每月應繳納管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00元。
三、被告自民國(下同)96年12月份起至98年6月份止共積欠原
告管理費計17、100元,經原告催討迄未繳納。
四、本社區93年第14屆、97年第18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曾就被
告之提案─非住戶停車位所有權人能比照社區住戶收費標準
繳交每個停車位每月600元之停車管理費予表決,惟兩次均
未獲通過,仍維持原收費標準,有會議記錄可參,被告自應
依該決議繳費。
五、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住
戶規約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叄、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被告所有之停車位有獨立之所有權,等同於住戶,比住戶多
負擔三百元之停車位管理費,顯然不公平不合理。
肆、本院心證;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公寓
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社區住戶規約、93.04.24第14屆及
97.04.19第18屆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會議記錄、存證信
函、管理費欠繳明細暨被告已繳費之收據)為證。被告則不
爭執其欠繳停車位管理費之事實,惟以前情資為置辯。按「
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該區分所
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
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
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
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此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2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住戶」,依同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係指公
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
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
。被告既係原告所管理社區之停車位所有權人,即屬原告所
管理社區之『住戶』,至為明確。又「東方麒麟公寓大廈」
社區住戶規約第13條第2款規定「管理費(月計):為本大
廈之常年費用(收費標準由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定之),房
屋管理費:以每坪每月五十元為繳費單位。汽車管理費:以
每位每月六百元為繳費單位,外車每位每月九百元為繳費單
位」,故被告有每月給付停車位管理費900元之義務。雖被
告弁稱其不應比其他多負擔300元停車位管理費;然查,被
告僅購買原告所管理社區之停車位,被告駕車或出入系爭社
區大樓時,卻同時使用○○○區○○○○道、電梯及其他公
共設施如照明、清潔、建築物維護、門禁管理等,相對於系
爭社區大樓同時購買住家及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而言,自
應負擔較高之停車管理費。
二、且查,「東方麒麟大廈」93.04.24所召開之第十四屆區分所
有權人暨住戶大會,在該社區住戶共105人之情況下,有86
人親自出席、19人委託出席,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
所規定之法定人數,而該次會議之決議第8之第4點、決議
(2):「車位管理費維持現行:內車位每位每月600元,非住
戶車位每位每月9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該會議記錄附
卷可稽;另於97.04.19所召開之第18屆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
大會第二次會議,有社區住戶74人、非住戶之停車位所有權
人17人參加,亦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所規定之法定
人數,在該次會議中雖有『非社區住戶』之汽車停車位之所
有權人提議:「地下室停車場之月停車管理費應收一致之價
金,因該停車場之車位均享相同權利,理應支付一樣之管理
費(義務)。」,然嗣經決議:「該案交付表決未獲通過,
非住戶停車位管理費依據本社區現行規約第十三條第2項規
定,維持每個車位每月900元。」,此另有原告提出之該次
會議記錄附卷可稽,是『非社區內住戶』之停車位所有權
人每月應繳之停車位管理費依上揭兩次『有效』之會議決
議,自應每個停車位每月繳交900元,被告拒依上揭兩次
『有效』之會議決議繳交停車位管理費,核無理由。
三、另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
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
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
文,是區分所有權人本應依區分所有權人規約或會議決議繳
納費用,而區分所有權人遲延未繳付管理費者,原告管理委
員會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訴請法院命未繳付
費用之區分所有權人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又給付有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
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
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被告迄未依區分所有權人
暨住戶會議決議、住戶規約繳納96年12月起至98年六月止之
管理費共計17、100元,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
條、住戶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會議決議請求被告如數
清償,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98.11.10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
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主張與
事證,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謝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書記官林美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