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56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56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56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12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肆佰壹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乙○○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16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新臺幣(
下同)190,000元,借款期問自94年12月22日起至97年12月
22日止由債務人簽立借款契約書,利息計付方式為自94年12
月22日起至97年12月22日按年利率14%固定計息。如有遲延
履行時,除願自遲延日起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自逾期之
日起6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
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有借款契約書可證,合先敘明。
被告自96年2月11日起未依約還款,經結算被告迄今欠本金
159,417元及如訴之聲明一所示之利息及遲延利息,雖迭經
催討而無效。是其上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消
費性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本票、貸放交易明細表等件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
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書記官許秀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