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補字第29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團法人伊甸基金會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計算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
未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推定其存續期間時,原則上算至
勞工滿60歲止,如推定之存續期間逾10年,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0但書規定,應以10年計算。經查原告係於民國(下同)00
年0月00日生,其可工作期間皆超過10年,依上揭說明應以10年
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
原告98年8月至12月每月平均薪資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貳佰柒
拾柒萬柒仟陸佰肆拾元{(26,438+22,058+23,125+23,433+20,68
2)5120},應繳第一審裁判費貳萬捌仟伍佰貳拾貳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繳納,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