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62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即 陳麗淑 ).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62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12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肆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玖仟肆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捌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捌
仟叁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五月
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
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
臺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分別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
仟肆佰壹拾伍元及新臺幣柒萬零捌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丙○○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臺灣第一
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91年6月3日再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嗣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
正式與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
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
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國泰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有財政部
核准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足稽,併此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2年1月28日與其訂立代償契約,由原告代付花旗銀
行信用卡中心等之信用卡欠款,並約定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
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按月計收代償餘額
1.1%計算之手續費,上述期間期滿則改按年息19.7%計收
利息。截至95年5月7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5,7
45元,及其中本金15,006元未按期繳納。
㈡被告於93年11月17日與其訂立代償契約,由原告代付被告匯
豐銀行臺北分行之信用卡欠款,並約定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
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按年息5.88%計
收利息,上述期間期滿則改按年息14.88%計收利息,另按
月收取帳務管理費288元。截至95年5月7日止帳款尚餘70
,870元,及其中本金68,319元未按期繳納。
㈢又被告另於93年11月22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
原告貸款210,000元,按年息18.5%計算之利息,約定分60
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
卡帳款一併繳付。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
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
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
率計算之利息。依契約書第4、5條之約定,倘為遲延繳款
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
同全部到期。截至95年5月7日止帳款尚餘195,670元,及
其中本金184,411元未按期繳納。
㈣綜上,被告至95年5月7日止,帳款尚餘282,285元(含代
償金額86,615元、簡易通信貸款金額195,670元),未依約
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代償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
申請書(含代償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約定
書及約定條款、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代償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
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書記官許秀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合計3,0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