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非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三○一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對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四九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所明定。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四十七條亦有規定,本件被告甲○○前曾因竊盜、贓物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三月,並定應執行刑一年三月,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一二號竊盜、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三○號贓物、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一○六號竊盜等、八十五年度執更字第○○二八八七號執行等各案卷及其相關案卷可稽。乃被告於執行期滿未逾五年,復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再犯本案收受贓物、偽造有價證券各罪,依前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顯屬累犯。此項累犯之事實,並經原起訴檢察官敍明於起訴書,乃原審未詳加調查被告之前科資料,仍僅判處被告收受贓物、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並未論被告為刑法第四十七條之累犯而加重其刑,該確定判決自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案已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請將原判決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犯贓物罪,八十七年一月三十日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原審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依序判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一日,及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在案。惟查被告前因竊盜、贓物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三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該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一二號、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三○號、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一○六號、八十五年度執更字第二七八七號等案卷暨原審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自屬累犯,乃原判決未按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其適用法律不無違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但此違法,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僅將其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