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六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丁○○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0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動賭博機具小鋼珠壹佰肆拾台、迴珠台貳台、監視電視機貳拾壹台、監視攝影鏡頭拾玖台、寄珠卡伍盒、會員卡陸拾伍張、賭資新台幣參萬柒仟捌佰元、代幣壹萬零陸佰枚均沒收。
甲○○、丁○○、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動賭博機具小鋼珠壹佰肆拾台、迴珠台貳台、監視電視機貳拾壹台、監視攝影鏡頭拾玖台、寄珠卡伍盒、會員卡陸拾伍張、賭資新台幣參萬柒仟捌佰元、代幣壹萬零陸佰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係址設台中縣豐原市○○街○○○號「阿拉丁遊藝場」負責人,竟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某日起,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在該「阿拉丁遊藝場」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電動賭博機具小鋼珠一百四十台,與不特定之客人賭博財物,其參與賭博之人先至櫃檯換取代幣,以每新台幣(下同)十元可換取代幣一枚,每枚代幣可換取二十粒小鋼珠,以上揭電動賭博機具與乙○○對賭,以是否押中決定輸贏,參與賭博之人如不再玩時,得將剩餘之小鋼珠依相同比例至櫃檯洗珠換卡,每四千顆小鋼珠換取一張計珠卡,隨後經監視系統過濾身分後,賭客可至櫃檯後方之員工休息室內向乙○○換取現金,每張計珠卡可換取二千元;乙○○並僱用與之有共同常業賭博犯意聯絡之甲○○(八十八年六月初到職)、丁○○(八十八年二月到職)及丙○○(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到職)三人分別擔任現場主任、櫃檯及外場服務員之工作,分別負責現場事務處理與機台維修工作、兌換代幣及洗珠換卡及賭客中獎插牌與機台故障排除之工作,並均恃以為生而以之為常業。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在上揭遊藝場為警當場查獲賭客 吳兆照 、 林雅玲 、 詹銘璋 、 徐德昇 、 陽廷生 、 簡偉亮 、 朱益寬 、 廖約欽 、 劉育政 、 曾憲忠 、 張明星 、 陳育仁 、 梁明麗 、 廖文達 、 彭慶文 、 陳秋金 、 胡志陽 、 李富乾 、 劉孟欣 、 張峻源 、 李時中 、 林崇正 、 劉素珍 、 廖本進 、 黃啟明 、 劉嘉輝 等人(已經檢察官為職權為不起訴處分)及在場未參與賭博之梁重源、 吳泰成 、 歐忠更 、 陳東賀 、 陳俊文 、 吳寶財 、 羅重明 、 張坤 、 李景泰 、 張益青 、 傅進源 、 詹見文 、 張有國 (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人,並扣得乙○○所有之電動賭博機具小鋼珠一百四十台、迴珠台二台、監視電視機二十一台、監視攝影鏡頭十九台(以上物品均暫由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保管)、寄珠卡五盒、會員卡六十五張、賭資三萬七千八百元、代幣一萬零六百枚等物。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丁○○、丙○○迭於偵、審時均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並與證人即分別為警查獲之賭客及在場之人吳兆照、林雅玲、詹銘璋、徐德昇、陽廷生、簡偉亮、朱益寬、廖約欽、劉育政、曾憲忠、張明星、陳育仁、梁明麗、廖文達、彭慶文、陳秋金、胡志陽、李富乾、劉孟欣、張峻源、李時中、林崇正、劉素珍、廖本進、黃啟明、劉嘉輝、梁重源、吳泰成、歐忠更、陳東賀、陳俊文、吳寶財、羅重明、張坤、李景泰、張益青、傅進源、詹見文、張有國等人在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所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應認被告乙○○、甲○○、丁○○、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扣案被告乙○○所有之電動賭博機具小鋼珠一百四十台、迴珠台二台、監視電視機二十一台、監視攝影鏡頭十九台、寄珠卡五盒、會員卡六十五張、賭資三萬七千八百元、代幣一萬零六百枚等物可證;此外,復有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丁○○、丙○○均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乙○○經營「阿拉丁遊藝場」,所擺設之電動賭博機具小鋼珠達一百四十台,規模龐大,顯係以電動賭博機具之收入為其主要之收入,自係賴以維生,而為常業;另被告甲○○則以月薪三萬元、被告丁○○以每月二萬七千元、丙○○以每月三萬元分別受僱於被告乙○○,而分別擔任現場主任、櫃檯及外場服務員之工作,分別負責現場事務處理與機台維修工作、兌換代幣及洗珠換卡及賭客中獎插牌與機台故障排除之工作,亦係賴以為主要之收入,而為常業;核被告乙○○、甲○○、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乙○○、甲○○、丁○○、丙○○四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定正犯,且被告甲○○、丁○○、丙○○等人應分別自其受僱被告乙○○時起負其常業賭博之罪責,自不待言。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本件賭博犯行之規模,所使用之手段,暨被告乙○○、甲○○、丁○○、丙○○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及被告乙○○係主要負責經營之人,其餘被告甲○○、丁○○、丙○○均為受僱者,並分別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乙○○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被告甲○○、丁○○、丙○○均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扣案被告乙○○所有之電動賭博機具小鋼珠一百四十台、迴珠台二台、賭資三萬七千八百元,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上之財物,應併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另扣案監視電視機二十一台、監視攝影鏡頭十九台、寄珠卡五盒、會員卡六十五張、代幣一萬零六百枚等物,為被告乙○○所有供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源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