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5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5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50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翟富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8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翟富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翟富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翟富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二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附表:
┌─┬──┬──┬──┬───┬────────┬────────┬───┐│編│罪│宣│犯罪│偵查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執行││││││├─┬───┬──┼─┬───┬──┤││││告││關及年│法│案號│判決│法│案號│確定││││││││├───┤日期│├───┤│││號│名│刑│日期│度案號│院│年字號││院│年字號│日期│案號│├─┼──┼──┼──┼───┼─┼───┼──┼─┼───┼──┼───┤│1│毒品│有期│102│臺北地│臺│103年│103│臺│103年│103│臺北地│││危害│徒刑│年9│檢102│北│度審簡│年1│北│度審簡│年3│檢103│││防制│5月│月12│年度毒│地│字第3│月3│地│字第3│月6│年度執│││條例│,如│日│偵字第│院│號│日│院│號│日│字第24││││易科││3266號│││││││14號││││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2│毒品│有期│102│新北地│本│103年│103│本│103年│103│新北地│││危害│徒刑│年11│檢102│院│度簡字│年2│院│度簡字│年3│檢103│││防制│6月│月14│年度毒││第403│月21││第403│月15│年度執│││條例│,如│日晚│偵字第││號│日││號│日│字第53││││易科│間8│7724號│││││││33號││││罰金│時40││││││││││││,以│分採││││││││││││新臺│尿回││││││││││││幣1│溯96││││││││││││千元│小時││││││││││││折算│內之││││││││││││1日│某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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