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90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漢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漢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證據名稱欄、第1行所載「搜索、」,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漢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貪念,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殊非可取;兼衡本案所竊財物價值達新臺幣5000元,然經被害人 李聰平 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6332號被告蘇漢有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漢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3日凌晨3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徒手竊取李聰平所有羅漢松樹1株(價值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取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供作觀賞之用。嗣經警獲報後,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蘇漢有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他人│││中之自白│所有羅漢松樹1株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李聰平於警│被害人李聰平所有上開羅漢│││詢時之證述│松樹1株遭竊之事實。│├──┼───────────┼────────────┤│3│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佐證被告確有竊取被害人李│││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聰平所有上開羅漢松樹1株│││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之事實。│││拍照片5張、扣案現場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檢察官簡群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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