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9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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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9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家芳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家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如上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聲請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本院另按:併同其所犯,所處之拘役刑執行,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日期為:101年4月12日,是就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部分,於本案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正值青壯,仍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而以竊取方式獲取財物,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所為行為應予非難,惟兼衡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非鉅(總價值合計新臺幣600元),又係以徒手竊取,手段、情節較輕,又其中1瓶酒為被害人具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本件所生危害程度尚非鉅大,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國中肄業之教育文化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287號被告劉家芳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6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北交簡字第1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0月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一)於103年3月23日8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店內,徒手竊取由 李培源 管領而陳列於貨架上之金門高粱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放於外套口袋內,未經結帳即離去。(二)復於同日17時55分許,至上址「統一超商」店內,徒手竊取陳列於貨架上之金門高粱酒1瓶(價值300元),得手後將物品藏放於外套口袋內,於離去之際,為李培源發覺而制止並報警,始知上情。
二、案經李培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家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培源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查獲現場照片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證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家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檢察官何皓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