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9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建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建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有如聲請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再次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產權益,且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屬鉅大,及所生危害程度,暨犯罪後態度,復參酌其國小肄業之智識文化程度、業工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964號被告 周建宏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建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6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2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102年2月13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0月9日凌晨4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以自備鑰匙打開 陳揚憲 所有、停放此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置物箱內之包包(內有現金新臺幣2萬4千元、身分證、健保卡、行照)後得手離去。嗣經陳揚憲發覺失竊後報案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揚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周建宏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揚憲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3幀、路線圖1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檢察官蔡妍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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