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9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清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清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前未有前案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方式,竊得財物價值尚非鉅大(值約新臺幣500元),以及被告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綜合其他一切情狀等,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2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7162號被告林清雲男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雲於民國102年12月12日2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見 沈咨誼 所有並擺放於該處攤位旁之竹簍10個(總價值約新臺幣5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竹簍,並將之放置於上開機車後座,再騎乘機車離去。嗣經沈咨誼於同日8時許,發現上開竹簍失竊並報警處理,為警方調閱上開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清雲經傳未到,然其於警詢中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竹簍取走,並騎乘前開機車離去,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以為那些竹簍是沒人要的,竹簍沒有價錢,所以伊就隨意送人,也忘記送誰了云云。經查,上開竹簍係被害人沈咨誼所有,在上開時、地遭被告竊走乙情,業據被害人沈咨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綦詳,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張、上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應堪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被害人 沈咨誼證 稱:伊收攤後,都會把竹簍收好,放置在攤位旁,堆成三疊,並以奇異筆在賣菜的紙箱的紙板上寫:監視錄影中,再竊取要法院訴訟。以此表示這些竹簍是有人所有,請勿竊取,從伊竹簍堆置地點與方式,可以看得出來這是有人所有之物,因為伊有時會將警告標語吊在竹簍上面,伊這兩年都是這樣放,但還是被人家拿走;一般做資源回收的人應該不會到伊的攤位,伊攤位不是在大馬路旁,是在一個市場,要特別走進來才會發現伊放在攤位旁的竹簍;而被告是伊攤位附近的鄰居,有聊天但不熟,他就住在伊對面的樓上,是在南雅市場幫人弄菜的,以他的經驗,應該知道這是可以反覆利用裝菜竹簍,伊認為被告是蓄意竊盜伊的竹簍,因為伊在該處有製作警告紙板等語。並有書寫警告標語之紙板照片存卷可參。是被告行竊之地點係在市場內,且竹簍並非任意棄置在道路旁或騎樓下,而係整齊放置於攤位旁,並有紙板標語,警告他人請勿竊取。再者,被告住處即在該攤位附近,且亦從事與賣菜之相關工作,應得認知上開竹簍係被害人沈咨誼反覆作為裝菜使用,並非棄置不要之物。從而,被告主觀上應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與竊盜之犯意甚明,其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檢察官楊景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