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89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應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應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應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貪念,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殊非可取;兼衡本案所竊財物價值為新臺幣495元;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6445號被告李應隆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應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2月12日上午8時53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漢昇五金行」內,徒手竊取白色美工刀1支(價值新臺幣495元)得手,並將其外包裝拆封後將之藏放在其衣物口袋內,未將該物結帳即逕行離去。嗣經負責看管現場商品之店員 簡秀倫 於同(12)日上午9時15分許,在上開店內商品置物架下方發現遭拆封之美工刀包裝盒,驚覺遭竊,經報警及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查獲上情。
二、案經簡秀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應隆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他人│││中之自白│所有白色美工刀1支之事實││││。│├──┼───────────┼────────────┤│2│告訴人兼證人簡秀倫於警│漢昇五金行店內商品置物架│││詢時之指訴及證述│上之白色美工刀1支遭竊之││││事實。│├──┼───────────┼────────────┤│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佐證被告確有在漢昇五金行│││、現場照片4張、現場平│內竊取由告訴人簡秀倫負責│││面圖1紙│看管之商品白色美工刀1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檢察官簡群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