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83號原告 尹進發 被告岳偉原住:香港黃埔花園第二期第一座13樓G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過去在中國上海經營俗稱「八大行業」事業,亦在香港置產暨設立辦事處,當時香港面臨「九七問題」,原告苦思如何保護香港的事業方式,經朋友建議及介紹,認識從中國上海到香港從事公關工作且有香港居留權之被告,兩造見面數次後即於民國85年8月8日辦理結婚。兩造結婚後未曾有任何夫妻親密關係,彼此僅見面並共同吃飯約四次,原告每次均給付港幣數萬元予被告作為代價。嗣原告於87年結束香港的事業後,未再與被告聯絡,原告曾以存證信函寄至被告在結婚登記資料所載的香港住址,因無人收受而遭退回,故原告已無任何被告的音訊。因兩造長期分居且未共同生活,亦無任何夫妻親密關係,婚姻有名無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登記表、結婚證書、原告寄至被告香港住所遭退回的存證信函等為憑。又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日期紀錄,顯示被告婚後未曾入境臺灣,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暨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被告經公示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此調查,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
又按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國99年5月26日修正、100年5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訂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均在100年5月26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施行前所發生,依據上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
又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100年5月26日施行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之離婚事件,夫即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即妻為香港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按,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之原因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六、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
依上開調查,被告婚後未曾來臺與原告團聚生活,更於87年後失去聯絡而音訊全無,致兩造分居已逾15年之久,顯見被告主觀上無意維持婚姻,客觀上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使兩造感情淡漠,破綻加深,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書記官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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