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8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冬娥
陳孟德董月桃王朝温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朝温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參拾貳顆)、賭資新臺幣參拾元,均沒收之。
陳冬娥、陳孟德、董月桃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參拾貳顆)、賭資新臺幣參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 王朝溫 」之記載,應更正為「王朝温」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等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等四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又被告陳冬娥、陳孟德、董月桃前已因賭博罪受罰金之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改,猶再為本件犯行,兼衡被告等四人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象棋1副(32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30元係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6253號被告陳冬娥女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孟德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國姓鄉○○路0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董月桃女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朝溫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冬娥、陳孟德、董月桃與王朝溫各自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18日11時50分許之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旁某涼亭之公共場所,以象棋1副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俗稱「象棋麻將」之玩法,由莊家先拿5顆棋,另3人每人依序拿4顆棋,輪流摸牌,如湊對搭配將士象或車馬包即為贏家,若5顆棋均為兵或卒亦為贏家,如自摸者,其餘各家應給自摸者新臺幣(下同)10元,如放槍者,則應給胡牌者10元。嗣於上揭時間,為警在該處當場查獲,並扣得賭資30元、象棋1副(32顆),而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陳冬娥、陳孟德、董月桃、王朝溫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案之賭具象棋1副、賭資30元及蒐證照片3張、現場圖
1紙等附卷可憑,被告4人之犯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至扣案之物,請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檢察官鄭遠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