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25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麗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5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伍麗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偽造「林○傑」署押共計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伍麗文為林○傑之前妻(民國101年3月13日離婚),97年間,林○傑出資並擔任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和○企業社(下稱和○超商)之負責人,而將該超商交由伍麗文經營。詎伍麗文因經營不善負債連連,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林○傑之同意,即於100年2月18日偽簽「林○傑」之姓名於讓渡書上,復持向陳○成行使,而將和○超商之經營權及該超商之空白支票數張讓渡予陳○成(陳○成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足生損害於林○傑。嗣林○傑接獲中租迪○股份有限公司就和○超商所開支票(票號GN0000000)之催款通知,查證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林○傑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甚詳,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傑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和○超商讓渡書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審酌被告伍麗文與被害人林○傑前為夫妻關係,其未獲得被害人林○傑之授權,仍利用被害人林○傑之名義,偽造被害人林○傑之署押,製作不實之讓渡書,對被害人林○傑造成損害,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此偵查及科刑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期被告此後能謹慎行為,避免再犯,並參酌被告資力,復考量所犯情節、所生危害等情,認不宜諭知無負擔之緩刑,對被告所宣告之緩刑,附加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之負擔,較為妥適,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宣告之。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至被告在讓渡書上讓渡書人欄偽造「林○傑」之署押共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所偽造之讓渡書已經被告行使交付陳○成收執,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
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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