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9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明
黃振耀曾秉寰張清源張國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哲明、黃振耀、曾秉寰、張清源、張國強各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哲明、黃振耀、曾秉寰、張清源、張國強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均非可取;兼衡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表編號一、二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編號三之賭資,則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附表【見偵卷第18頁】:
一、麻將40顆;
二、骰子3顆;
三、賭資共計新臺幣9,5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8306號被告林哲明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振耀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曾秉寰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清源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國強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明、黃振耀、曾秉寰、張清源及張國強分別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3年2月6日下午7時30分許起,在新北市○○區○○○路0○0號停車場公眾得出入場所之司機休息室貨櫃屋內,以麻將牌為賭具,其賭法為每人輪流作莊,每人發4張麻將牌,以4張麻將牌所顯示之數字相加後取尾數與莊家比大小對賭,尾數低於莊家者則下注將額歸莊家所有,尾數高於莊家者,莊家則須賠付所下注之金額,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下午8時16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麻將牌40張、骰子3顆及賭資共計新臺幣(下同)95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哲明、黃振耀、曾秉寰、張清源及張國強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麻將牌40張、骰子3顆及賭資共計9500元,(三)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扣案之麻將牌40張、骰子3顆及賭資共計95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檢察官陳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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