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秩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南秩字第109號

移送機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郭建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年12月26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0070414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建志持有伸縮警棍部分不罰。

扣案之伸縮警棍壹把沒入。

郭建志加暴行於人部分移送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0年12月8日00時25分許,在自宅內手持於購物網站購得之伸縮警棍(下稱系爭警棍),打發酒瘋之被害人 陳澤淪 ,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87條第1款規定,爰依法移請裁處等語。

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移送機關對於移送之違反社會秩序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說服法院,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經查:

㈠被移送人持以歐打被害人陳澤淪之系爭警棍,係其於蝦皮購物網站購買,置於案發地點即其獨居之住家大廳桌子上等情,有被移送人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9頁),顯無製造、運輸、販賣之行為;被移送人亦未提及有攜帶出自宅之舉;其將系爭警棍置於自宅內,亦不該當「公然」陳列,並無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等行為,依前揭說明,被移送人上開行為既不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行為,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㈡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所用警械為棍、刀、槍及其他經核定之器械。警械之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第1項、第3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格表之器械,非經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如有違反依法處罰,業經內政部於81年4月29日台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生效,則規格表所示之警棍即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所稱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又查禁物係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違禁物以外,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陳列或持有之物,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並得單獨宣告沒入,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第23條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警棍經警政署鑑定屬規格表所示警棍已見前述,依上開說明,屬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而為查禁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入之。

三、加暴行於人者,處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已修正為專科罰鍰之案件,屬同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應由移送機關依法處分,本院簡易庭對被移送人並無審判權,自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為不受理之裁定,退回原移送機關依法處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第23條但書第3款、第92條及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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