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南秩字第82號
移送機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葉柄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年10月29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0057014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葉柄志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水果刀壹支、美工刀壹支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前,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水果刀1支(下稱系爭水果刀)、美工刀1支(下稱系爭美工刀,與系爭水果刀合稱系爭刀械),警方獲報後,前往現場處理,被移送人就上開行為坦承不諱,且有被移送人及證人 葉玟伶 之警詢筆錄及現場蒐證照片可資佐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
三、經查: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稱:因我女友葉玟伶要與我分手,我就自臺南市○○區○○00號之2住處拿取系爭刀械,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置物箱內,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號與她談判,見到我女友後,欲在她面前自殺,遂拿出系爭刀械,葉玟伶為了保護我,將我所持之刀械全部奪下,系爭美工刀之刀片在她奪刀過程中掉落等語(見本院卷第12、13頁)。葉玟伶則於警詢時指稱:今天(即110年10月23日)我要與朋友 林政輝 去唱歌,我們先去臺南市○區○○路○段00號(誤認為53號)網咖玩,在網路遊戲英雄聯盟中,林政輝用訊息告訴被移送人,我們有出去玩,被移送人吃醋就跑過來網咖要找我談判,我跟被移送人在網咖旁邊談論要分手,他突然從口袋拿出系爭水果刀,叫我持刀捅他,我就把系爭水果刀丟到一旁,他又拿出系爭美工刀叫我捅他,我又把系爭美工刀丟到一旁,他隨後就把系爭美工刀撿起來,我就與他爭搶系爭美工刀,刀片就掉了,他撿起地上掉落的刀片,說要自殘,我就拿著沒有刀片的系爭美工刀跟他對峙談論著分手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0、21頁)。是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系爭刀械與葉玟伶談判之事實,堪予認定。至觀諸系爭刀械之照片(見本院卷第33頁),刀鋒部分明顯可見甚為鋒利,持之攻擊他人,應具有相當殺傷力。是被移送人有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行為,堪認屬實。
㈡而被移送人對於其與葉玟伶間之爭執,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持系爭刀械前往上述公開營業場所,更在不特定人出入之商店騎樓拿出系爭刀械,足認系爭刀械已處於隨時可供被移送人持以使用之狀態,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系爭刀械,顯對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安寧秩序等產生危害。且被移送人攜帶具殺傷力之系爭刀械,所陳述之理由係其欲以系爭刀械造成己身傷亡以造成他人心理恐懼,此非使用刀械之正當理由,故被移送人之上開辯詞,難謂係其持用系爭刀械之正當理由。
㈢從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系爭刀械,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相符,自應予以裁罰。爰審酌被移送人之動機、目的、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以示懲儆。
四、又扣案之系爭刀械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且係供前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