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東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簡字第129號

被告 郭錦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617號、第10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錦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錦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7月8日8時46分許,至址設新竹縣○○鄉○○0段000號之 萊爾富 新竹寶山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長 林世華 所管領貨架上之花生醬1瓶(價額新臺幣【下同】175元),得手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林世華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㈡於110年8月7日8時50分至9時許止,至址設新竹縣○○鄉○○路00號之美廉社寶山雙豐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長 劉學謙 所管領架商品薯餅1盒、台灣豬冷藏五花肉1盒、白玉烏骨雞1盒(價額共355元),並藏放在其隨身背包內,得手後僅結帳其他商品旋即離去。嗣經劉學謙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學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郭錦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617號卷【下稱偵9617號卷】第5頁至第7頁、第32頁至第33頁、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537號卷【下稱偵10537號卷】第4頁至第7頁,本院卷第30頁)。

㈡被害人林世華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9617號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1頁至第12頁)。

㈢警員 劉建軒 於110年7月11日職務報告1紙(見偵9617號卷第4頁)。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0年7月12日同意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回書各1份(見偵9617號卷第18頁、第13頁至第16頁、第17頁、第20頁)。

 ㈤110年7月8日萊爾富新竹寶山門市監視器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8張(見偵9617號卷第21頁至第24頁)。

 ㈥告訴人劉學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0537號卷第8頁至第9頁)。 

 ㈦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0年8月7日同意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見偵10537號卷第14頁、第10頁至第13頁、第15頁、第16頁)。 

 ㈧110年8月7日美廉社寶山雙豐店監視器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4張(見偵10537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 

 ㈨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該竊盜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為前揭各該竊盜犯行,時地有異,顯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固然罹有第二型雙相情緒障礙症、飲食障礙症、非特定失眠症,此有 康德 診所110年7月13日、110年8月11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偵9617號卷第8頁、偵10537號卷第17頁)附卷憑參,然觀諸被告於警詢、偵查或其後於本院調查程序中所為歷次陳述,被告對於所訊問之事項,均能針對問題有所回應,又參諸被告於本案各該行為期間,尚能觀察周遭情形以適當之方法下手行竊,得手後亦曾將贓物藏匿在隨身背包內,避免遭人發覺,由此足徵被告在為本案各該竊盜犯行時,其辨識其行為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並未喪失或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法就此部分予以免責或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即於前揭各該時地,以徒手方式竊取上開各該商品,對於他人財產權利未予尊重,其所為當有非是,惟念及被告罹有上開精神疾病,其精神狀況雖未達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然難謂均無影響,又被告前未有何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頁)附卷憑參,其素行尚稱良好,再本案犯罪情節非鉅,被告復自始坦承犯行,並已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返還各該贓物予被害人、告訴人,此有被害人、告訴人出具之贓物領回書、贓物領據、110年9月25日和解書各1份(見偵9617號卷第20頁、第35頁、偵10537號卷第17頁)附卷憑參,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應有悔意,並兼衡被告自承現擔任業務助理、與其夫、小孩同住、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各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且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堪認其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各該犯行,所為固有非是,惟念及其犯後態度良好,亦已積極返還各該贓物予被害人、告訴人具領,並取得其等之諒解,而同意本院宣告其緩刑等情,此有本院110年12月15日、17日之公務電話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25頁)附卷可佐,足徵被告應有悔意,亦已反省其所為實屬不當,另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非鉅,是本院幾經思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已能知所警惕,並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各該竊盜犯行,固竊得花生醬1瓶、薯餅1盒、台灣豬冷藏五花肉1盒、白玉烏骨雞1盒等商品,惟該等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告訴人具領,業如前述,是揆諸前揭法文規定,本院自無庸對此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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