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19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192號

原告 張瑋涵

被告 曹雪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間於桃園市○○路00號10樓中國城酒店(下稱中國城)工作,將衣著、化粧品及鞋子等物品(下稱系爭物品)放置於中國城櫃子中,不料竟遭被告丟棄,嗣原告向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下稱桃園區調會)聲請調解,兩造於110年3月17日在桃園區調會達成調解,桃園區調會同日作成110年度調字第391民121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記載被告同意向原告親自口頭道歉。兩造其餘之民事請求權拋棄之調解內容(下稱系爭調解內容),兩造於系爭調解書上簽名,本院嗣於110年4月20日以110年度桃核字第1195號案號(下稱系爭案號)核定系爭調解書,然原告於調解時誤以為自己可以放下系爭物品遭被告丟棄,然收到系爭調解書心理沒辦法平衡,原告同意系爭調解內容之意思表示自有錯誤,本院核定之系爭調解書自應撤銷等語,爰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本院110年4月20日以系爭案號核定之系爭調解書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我認為原告同意系爭調解內容沒有錯誤,當初是原告離職後沒有把系爭物品拿回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系爭物品遭被告丟棄一事,向桃園區調會聲請調解,兩造於110年3月17日在桃園區調會達成調解,桃園區調會同日作成系爭調解書,記載系爭調解內容,兩造於系爭調解書上簽名,本院嗣於110年4月20日以系爭案號核定系爭調解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區調會系爭調解事件卷宗,依卷內事證認定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系爭財物遭被告丟棄一事聲請調解,兩造嗣達成被告向原告道歉,原告拋棄其餘請求權之調解內容,並於系爭調解書上簽名已見前述,而系爭調解內容簡單明確,原告並於系爭調解書上簽名同意系爭調解內容,已難認原告同意系爭調解內容之意思表示有發生錯誤之可能。至於原告雖主張其誤以為其可放下始同意系爭調解內容(見本院卷第23頁),然此僅屬原告事後反悔之意思表示動機錯誤,且非就當事人資格及物之性質之錯誤,自非意思表示內容錯誤,況且上開動機錯誤亦係原告自己過失而產生,原告自不得撤銷其同意系爭調解內容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以意思表示內容錯誤為由請求撤銷本院核定之系爭調解書自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於110年4月20日以系爭案號核定之系爭調解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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