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小字第13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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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1335號
原告 王幸如
被告 呂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玖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1,4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向訴外人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其再以二房東之身分將系爭房屋租與訴外人經營拉麵店,租賃期間至民國110年12月31日屆滿,然該拉麵店於109年10月間因另有營業上規劃而提前終止租約,由原告頂讓系爭房屋,被告計劃於原租賃期間110年12月31日屆滿後收回自己營業,希望原告承接拉麵店剩餘之1年3個月租期至110年12月31日。然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目的係經營餐飮店,考量經營效益,其希望租賃期間至少2年,兩造協商後,約定租期為1年6個月,租金每月3萬5,000元,押租金7萬元,並於109年10月3日簽訂房(店)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㈢詎系爭房屋內之後方廚房(下稱系爭廚房)地板竟於110年5月12日無預警塌陷、傾斜,工人來現場檢查,原告始知悉系爭房屋之地勢為前高後低,系爭廚房地板下方僅以數根鐵條支撐,再於鐵條上鋪設地板,地板下方為中空狀態,且係占用消防通道搭建之違章建築。本次地板塌陷係因搭建方式違反建築工法,且鐵條已鏽蝕不堪乘載上方建物重量,進而導致地板傾斜、斷裂,所幸當時無人在場,否則後果難以預測。
㈣被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使用,自應擔保系爭房屋在使用上安全無虞,並無倒塌之風險。然系爭房屋之結構並非穩固,其於110年5月12日已發生坍陷、傾斜情形,顯見系爭房屋已不符合房屋基本使用要求。然系爭房屋之基地為消防通道,不應搭建建物,且被告僱請廠商修繕,又以相同工法搭建,難保系爭廚房不會再次坍塌,原告無法再冒著生命、財產受到威脅之風險繼續承租,其遂於同年5月23日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告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被告並未反對,且兩造合意由被告以1萬8,000元承購系爭房屋內之桌椅及冷氣,並定於同年6月11日當面點交。詎被告當日卻臨時反悔,不將押租金返還給原告,又改稱系爭契約並未終止,要求原告繼續給付租金。
㈤系爭契約既已終止,原告已於110年6月10日搬遷完畢,被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應將押租金7萬元返還原告。又原告於同年5月11日匯款5月份房租3萬5,000元給被告,惟隔日即發生系爭廚房坍陷、傾斜,被告承諾同年5月12日後之修繕期間租金均免除,被告受領該5月13日至31日計19日之租金自無正當理由,其應將多收取之租金2萬1,451元返還原告(計算式:3萬5,000元÷31日×19日=2萬1,451元,元以下捨去)。再者,原告之上開請求並無確定期限,爰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在系爭房屋營業13年,原告於109年10月間向拉麵店頂讓,且同意按現況交屋,租賃期間至112年3月31日止,系爭廚房於110年5月12日發生傾斜,被告接到通知之當日即前往現場勘查,並聯絡修繕師傅、水電工進行修繕,修繕之面積約占系爭房屋10分之1,被告承諾原告於修繕期間無須支付租金(自同年5月12日至6月7日)。被告幫助原告將系爭廚房器具搬移至騎樓,並裝設水電,讓原告繼續營業,原告也同意被告之上開作法。詎原告於同年5月23日以心理障礙及合資人未達成共識等理由而決定搬走,被告因代墊此期間之費用而虧損很多,其並未同意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於租期屆滿前因個人因素而搬走,未進行點交,還繼續以系爭房屋之地址在線上營業及打廣告,視同毀約,被告自得沒收押租金。
㈢原告於110月6月11日決定搬走後,聯絡被告去確認系爭房屋之狀況,惟系爭房屋之監視器損壞、排水管堵塞、大小招牌未移除、玻璃板上之大圖未撕下,且原告未結清水電費、營業稅。被告以LINE、存證信函要求原告處理,均被拒絕。被告未曾承諾會退還押租金,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原告須於系爭契約結束前3個月才能提出解約及退還押租金。又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原告於契約期間内若擬遷離他處時,其不得向被告請求租金償還、遷移費及其他任何名目之權利金,而應無條件將系爭房屋照原狀還給被告,原告不得異議。系爭契約第11條,原告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被告之權益時,願聽從被告賠償損害。
㈣原告主張其已搬遷完畢云云。然原告仍繼續在線上營業,其應給付110年6月至10月租金共17萬5,000元(計算式:3萬5,000元×5個月=17萬5,000元),且被告因原告而支出下列費用:
⒈通水管費用3,000元。
⒉1至6月份稅金3,323元及2,994元。
⒊水費:
⑴2月3日至4月7日共976元。
⑵4月8日至6月4日共1,203元。
⑶6月5日至8月12日共300元。
⒋電費:
⑴3月18日至5月18日共2萬1,232元。
⑵5月18日至7月13日共3,388元。
⒌攝影機1萬3,000元。
⒍幫忙原告至騎樓營業之裝潢、改裝水電費用7,000元。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出租人除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外,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此觀民法第423條規定自明。此項出租人之租賃物保持義務,應於租賃期間內繼續存在,使承租人得就租賃物為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故出租人就租賃物應與出賣人負相同之擔保責任,且其就租賃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不以瑕疵租賃物交付時存在為必要,即交付租賃物後始發生瑕疵,出租人亦應負擔保責任。其因租賃物瑕疵之存在而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承租人即得終止租約,倘瑕疵係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而發生者,出租人並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查兩造於109年10月3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9年11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3萬5,000元,原告支付被告7萬元之押租保證金,被告如不繼續承租,原告應於被告遷空、交還系爭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原告係在系爭房屋經營餐飲業等情,有系爭契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43、73頁)。次查,系爭廚房地板於110年5月12日塌陷、傾斜,可見下方係懸空狀態,被告嗣僱請廠商以搭建鐵條再灌漿之工法修繕,原告於修繕期間(110年5月12日起至同年6月7日止)無須支付租金,而原告因系爭廚房之瑕疵,於110年5月23日以LINE向被告表達終止契約之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LINE對話紀錄、現場照片、保信工程行估價單附卷可佐(調解卷第23-33、39-40頁、本院卷第45-87頁),堪認為真。而原告係承租系爭房屋從事餐飲業,後方廚房為置放食材、烹煮食物之處,使用次數頻繁,而該廚房既疑似占用防火巷道,且有上述瑕疵存在,難認可達原告承租之目的,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原告於110年5月23日終止系爭契約,自屬有據。
㈢再查,被告同意於110年6月11日下午2時許,由原告將系爭房屋交還被告,被告允諾以1萬8,000元購買原告放置在系爭房屋內之桌椅、冷氣,並用以抵銷原告應支付之水電費,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調解卷第41-42、45頁、本院卷第137頁)。又查,被告支付系爭房屋之110年1至3月、4月至6月之稅金3,323元、2,195元、監視器修理費用1萬2,000元乙情,有其提出之明細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繳費證明、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5-179、183、191頁)。是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後,其支付之押金應扣除上開費用,被告另應退還因修繕期間之110年5月12日起至5月31日止之租金21,452元(計算式35,000×19/31=21,452,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被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規定,應返還7萬3,934元與原告(計算式:70,000-3,323-2,195-12,000+21,452=73,934)。至原告固稱有匯款110年1至3月之稅金予被告,而監視器早就壞了云云。惟查,原告並未就匯款部分提出匯款證明以實其說,另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時,應檢查屋內之監視器是否損壞,倘當時未向被告反應損壞乙事,於終止系爭契約後再稱早已損壞而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佐,自應賠償監視器損害修復之費用,故其主張難謂有據。
㈣被告固抗辯原告未合法終金契約,且押金需扣除其支付系爭房屋之110年2月3日至4月7日、4月8日至6月4日、6月5日至8月12日之水費976、1,203、300元、同年3月18日至5月18日、5月19至7月13日之電費21,232、3,388元、店清潔加大圖3,000元、通水管費用3,000、改裝水電7,000元,招牌拆除費1萬2,200元,且原告仍繼續在線上營業,仍需支付110年6月10月份租金計有17萬5,000元云云。惟查:
⒈被告提出水費帳單之用水地址為臺南市○區○○街00號、用電地址為臺南市○區○○街00號1樓,有其提出水、電費帳單、繳費證明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81-189頁),顯非系爭房屋之水、電帳單,自不得要求原告支付。另系爭房屋水管之暢通,本應由出租人即被告應予定期維護,屬出租人之義務之一,亦不得要求承租人即被告負擔。
⒉另店清潔加大圖、改裝水電費用,被告並未舉證為何需由原告支付,難謂有據。又原告已自行拆除原有招牌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又原告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已如前述,與其是否在線上營業無涉,自不得再請求其支付租金。
⒊準此,被告上開抗辯,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合法終止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7萬3,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31日(調解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
論列,併此敘明。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前開判決之結果,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
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