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053號
原告 李宜航
訴訟代理人 李威賢
被告 黃富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號十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8年1月1日到110年12月31日止,被告應於每月30日前繳納租金新臺幣(下同)23,000元,並已繳納押租金46,000元,惟被告自109年7月起即未給付租金,扣除押租金後,積欠之租金已達2期以上,原告除以簡訊與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外,另以110年11月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通知被告應於文到1週內給付積欠之租金共276,000元,否則將終止系爭租約,卻仍未獲置理,是系爭契約業已合法終止,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租金收據、存摺內頁、兩造間簡訊與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信件收發登記簿、系爭契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26、70至72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既已實際簽領本件起訴狀繕本、開庭通知書及言詞辯論筆錄繕本,足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明文,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積欠租金扣除押租金後已逾2個月之租額,且原告已限期催告被告支付積欠之租金,否則將終止系爭契約,仍未獲置理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系爭契約已合法終止,則原告依民法第767第1項前段、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第1項前段、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王翰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