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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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原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原訴字第11號原告 周光雄 訴訟代理人法律扶助律師 林育鴻 律師被告 鄭金財 訴訟代理人 楊德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鄉○○段○○○○○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無正當權源,未經原告同意,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在其上興建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12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1(一層磚牆水泥頂房屋、面積110.81平方公尺)、編號A2(一層磚牆鐵皮頂房屋、面積47.91平方公尺)地上物,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訴之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一層磚牆水泥頂房屋、面積110.81平方公尺)、編號A2(一層磚牆鐵皮頂房屋、面積47.9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否認被告提出被證一土地讓渡契約書之真正,原告之父 周金 定從未簽屬任何土地讓渡書。至於證人甲○○雖證稱:土地讓渡契約書係由其所見證,是 周金定 叫我在見證人上簽名的云云,惟系爭土地於56年間登記所有權人為臺灣省政府,周金定於60年2月2日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地上權存續期間為56年8月21日起至66年8月20日止,嗣後周金定於71年2月2日方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然土地讓渡契約書之簽定日期為56年4月5日,當時周金定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權利,其並非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或所有權人,又如何讓與系爭土地予被告?顯見證人所述並非實情,土地讓渡契約書並非真正,被告自不得援引作為占有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源。
三、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若約定移轉於非原住民,其所約定之給付即屬法律上之不能(自始客觀不能),是縱認周金定有與被告簽定土地讓渡契約書,因被告並非原住民,故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及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買賣契約亦屬無效。析言之,被告於訂約時既未具有原住民身分,而事後亦無取得該身分之可能,雙方於該土地讓渡契約書之約定顯為法律上之給付不能,且其不能之情形無法除去,故該土地讓渡契約書之全部約定內容係自始當然無效,被告自不得援引作為占有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源。
貳、被告則抗辯稱:
一、被告係於56年4月5日向原告之父親周金定購買系爭土地中之
0.0250公頃土地,雙方簽訂「土地讓渡契約書」,並約定「本土地既係山地保留地,甲方(指原告之父)在可以辦理移轉時,應檢同有關證件,會同乙方(指被告)辦理移轉過戶手續,不得推諉為難。」。嗣周金定將被告所買受之土地交付予被告後,被告方在系爭土地上陸續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之房屋居住使用,因此,被告係基於買賣契約而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原告為周金定之繼承人,已繼承上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被告自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爰求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倘若被告並未向周金定購買系爭土地,周金定及原告就居住在被告現住所即附圖所示編號A1、A2房屋旁邊,周金定及原告豈有可能任由被告非法長期占有系爭土地建屋居住?又周金定與被告於56年4月5日簽訂土地讓渡契約書時,已明白約定系爭土地雖係山地保留地,惟在可以辦理移轉時,周金定即應辦理所有權過戶手續,故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周金定與被告所簽訂之買賣契約自始為有效,被告依據上開買賣契約自可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為周金定之繼承人,已繼承上開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其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自屬無理由。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62頁):
一、系爭土地目前登記之所有權人為原告一人。
二、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一層磚牆水泥頂房屋、面積110.81平方公尺)、編號A2(一層磚牆鐵皮頂房屋、面積
47.91平方公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一人。
肆、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62、63頁):原告基於所有權物上請求權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一層磚牆水泥頂房屋、面積110.81平方公尺)、編號A2(一層磚牆鐵皮頂房屋、面積
47.91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是否有理由?
伍、就上開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而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者,被告對於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伊為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暨占有土地之人等事實均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就其主張「系爭土地(地目建、面積464.64平方公尺)原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之父周金定,嗣由原告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坐落系爭土地上,包括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巷○○號房屋在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1(一層磚牆水泥頂房屋、面積110.81平方公尺)、編號A2(一層磚牆鐵皮頂房屋、面積47.91平方公尺)未辦保存登記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第一類謄 本可佐 (見本院卷第6頁),並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2日羅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系爭土地歷來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證(見本院卷第86至94頁),復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33、39至49、53頁),且被告對於上情亦不爭執。依此,自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可採。因此,依據前揭一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一事,負舉證之責任。
三、就此,被告已抗辯「伊係向原告之父周金定購買系爭土地之部分所有權後,周金定將土地交付予伊,伊即在系爭土地上建造前述之地上物,伊屬有權占有,而非無權占有。」等情,而原告雖然否認被告上開抗辯,然查:
(一)原告之父周金定與被告於56年4月5日簽訂「土地讓渡契約書」,約定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向周金定購買屬於山地保留地之宜蘭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後○○○鄉○○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中之0.0250公頃土地(即250平方公尺),並載明被告已將價金付清,惟因系爭土地為山地保留地,所以約明在可以辦理所有權移轉時,才由周金定會同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過戶手續,但在契約成立後,周金定即同意由被告在約定之讓渡土地位置上興建房屋居住之事實,已據被告提出土地讓渡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33頁),且上開「土地讓渡契約書」上所列之見證人甲○○於本院104年12月18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時,已具結證述「土地讓渡契約書上之甲○○是我親自簽名用印,當初是周金定、乙○○找我當見證人,我在土地讓渡契約書上簽名時,土地讓渡契約書上的內容都寫好了,周金定也已經在上面簽名了,我是看過內容後才簽名用印的。當時土地不能辦理過戶,乙○○要求周金定寫一份有拿錢的證明,於是就寫了這份土地讓渡契約書,等可以辦過戶時,再無條件過戶,周金定還說土地已經賣給乙○○了,乙○○要怎麼使用都可以。」等情甚明(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依此,自堪認定被告所提出「土地讓渡契約書」之形式上及實質上確屬真正,周金定確實與被告於56年4月5日達成「周金定將屬於山地保留地之宜蘭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後○○○鄉○○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中之0.0250公頃土地(即250平方公尺),以3000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於被告付清價金後,周金定已將出售之土地交付予被告占有使用,被告即在該部分之土地興建房屋居住。至於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則待日後可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再來辦理所有權移轉過戶手續。」之合意,被告確實已因上開買賣契約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
(二)至於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於56年間登記所有權人為台灣省政府,周金定於60年2月2日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於71年2月2日方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然土地讓渡契約書之簽定日期為56年4月5日,當時周金定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權利,其並非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或所有權人,又如何讓與系爭土地予被告?顯見證人甲○○所述並非實情,土地讓渡契約書並非真正。」云云,然查:買賣契約係債權行為及負擔行為,並非處分行為,買賣契約之成立,本不以出賣人對於買賣標的物享有所有權或處分權為要件,縱令是出賣第三人之物,其買賣債權契約亦屬有效(參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7號、71年度台上字第5268號、83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裁判意旨)。依此,原告以「於簽署土地讓渡契約書時,周金定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權利,其並非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或所有權人」為由,否認前揭周金定與被告間買賣契約之真實性,已不足採。
事實上,依據系爭土地歷來之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87至94頁),可知系爭土地為山胞保留地,於56年9月29日始完成總登記,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人為臺灣省政府民政廳,地目為「建」,編定使用種類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面積為0.0450公頃。周金定先於60年2月2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原因發生日期為56年8月21日),嗣於71年2月2日以「法定取得」之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66年8月21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等事實。而參諸臺灣省政府制定公布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80年4月10日廢止,係臺灣省政府於37年1月5日制定公布,原名為「臺灣省各縣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嗣經多次修正,並修正更名為「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前段「山地保留地在辦理土地總登記之前,山地人民有無償使用收益之權……」、第7條第1項第2款「山地人民對其所使用之山地保留地,應按左列規定取得土地權利:……二自住房屋建地登記地上權,於登記後繼續無償使用滿十年時,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之規定,足認在系爭土地56年9月29日為總登記之前,周金定即已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多時,則周金定因而自認自己擁有(或將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處分權,遂將系爭土地之部分面積出售予被告,即難認為與常情有何乖違之處。
更何況,倘若周金定並無出售部分系爭土地予被告之行為,則周金定及其子原告(住於宜蘭縣○○鄉○○路○○巷○○號)豈有任由隔鄰之被告(住於宜蘭縣○○鄉○○路○○巷○○號)占用系爭土地建屋居住使用超過40年而毫無異議,直至104年10月方提起本訴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之理?依此,益徵原告以「於簽署土地讓渡契約書時,周金定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權利,其並非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或所有權人」云云,否認前揭周金定與被告間買賣契約之真實性,確實並不足採。
(三)原告雖另主張「縱認周金定曾與被告簽定土地讓渡契約書,而將系爭土地之部分出售予被告,然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其所有權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若約定移轉於非原住民,其所約定之給付即屬法律上之不能(自始客觀不能)。
本件情形,被告並非原住民,其事後亦無取得原住民身分之可能,顯然周金定與被告間買賣契約所約定之給付為法律上之給付不能,且其不能之情形無法除去,則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開買賣契約應為自始當然無效,被告自無據該買賣契約,主張有正當權源得以占有系爭土地。」云云,然查:
1、按「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係由臺灣省政府於37年1月5日制訂公布,迭於37年7月15日、49年4月12日、55年1月5日、63年10月9日修正,並於80年4月10日廢止。又該「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廢止前,另由行政院依據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農業發展條例之授權,於79年3月26日制訂公布「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嗣於84年3月22日修正更名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合先敘明。查原告之父周金定與被告係於56年4月5日簽訂「土地讓渡契約書」,而針對系爭土地中之部分土地成立買賣契約,則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農業發展條例及「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並無溯及適用之明文規定下,依據實體從舊,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關於周金定與被告間56年4月5日買賣契約之效力如何,即應適用56年4月5日當時有效施行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及民法等相關規定,原告以「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作為攻防依據,於法尚有未洽,合先敘明。
2、次按,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山地保留地在辦理土地總登記之前,山地人民有無償使用收益之權,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不得將所使用之土地及其地上建築改良物或其權利作為典賣、質押、交換、贈與、租賃、售賣青苗及與平地人民合夥經營之標的。」、第7條第1項規定「山地人民對其所使用之山地保留地,應按左列規定取得土地權利:一、農地登記耕作權,於登記後繼續耕作滿十年時,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二、自住房屋建地登記地上權,於登記後繼續無償使用滿十年時,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三、林地准予租地造林,其租期不得超過十年,其承租面積十分之三,得報經核准後營造樹,所種植之木竹、樹為國家與造林人共有,造林之人利益,林木及子不得超過全部收益十分之八;竹林及竹筍不得超過全部收益十分之九。其造林之存續期限超過十年或所種植之林木達到砍伐年齡報經核准處分者,均得申請續租。其在土地總登記以前已種植之木竹收益全部歸造林人。四、牧地及營業用地准予承租經營,其租期不得超過十年。五、雜、池、溜地准予聲請無償使用,其期間不得超過十年。」、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山地人民依前條規定取得或使用之土地及權利暨基地、林地之土地改良物,除合法繼承或贈與得為繼承人及原受配戶內山地人民及旁系三親等血親及旁系二親等姻親外,不得讓與轉租或設定負擔,並不得在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期間內預期轉讓所有權。」、第8條第2項規定「山地人民取得山地保留地所有權後,如有移轉,其承受人應以能自耕而其已取得之土地面積尚未超過規定限額之山地人民或供工業或供建築用者為限。違者,其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無效。」、第64條規定「山地人民違反第六條之規定將所使用土地及其地上建築改良物或其權利作為典賣、質押、交換、贈與、租賃、售賣青苗及與平地人民合夥經營之標的者,撤銷其該筆土地使用收益之權,並在可享受土地面積內計算不准申請不足之土地。」、第65條規定「山地人民違反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將其取得及使用之土地及其權利暨基地、林地上之土地改良物非法讓與、轉租、交換或設定其他負擔或在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期間內預期轉讓所有權者,終止其租賃或使用契約或訴請法院判決確定後撤銷其耕作權或地上權,並在可享受土地面積內計算不准申請不足之土地。」,且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第246條第1項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
3、本件情形,系爭土地係在56年9月29日完成總登記,周金定在56年9月29日之前即已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多時,並於60年2月2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周金定與被告則在之前的56年4月5日即訂立買賣契約之事實,業經認定在前,顯然周金定於56年4月5日出售部分系爭土地予被告之行為,已經違反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惟查,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係臺灣省政府經臺灣省議會決議通過而發布之地方規章,並無憲法或其他法律之授權依據,自不得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8號解釋參見),故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限制山地人民在山地保留地辦理土地總登記之前,不得將所無償使用收益之山地保留地典賣予平地人民,應認為不生法律上之效力。況且,依據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64條之規定,周金定違反同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將所使用土地出賣予被告之法律效果,係臺灣省政府得撤銷周金定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亦非該買賣行為當然無效(亦即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僅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縱有違反,亦無適用民法第71條前段「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規定之餘地)。因此,周金定於山地保留地辦理土地總登記之前,將所無償使用收益之山地保留地出賣予被告,該買賣債權行為自不違反強制規定,其所約定之給付,亦不屬於違反強制規定之行為,即非屬法律上之給付不能,不發生契約無效之問題(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裁判意旨)。
4、系爭土地係在56年9月29日完成總登記,周金定在56年9月29日之前即已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多時,並於於60年2月2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周金定與被告係在56年4月5日訂立買賣契約之事實,已如前述。故周金定出售部分系爭土地予被告之行為態樣,所違反的應是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而非同辦法第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縱認周金定出售部分系爭土地予被告之行為態樣,也是違反了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然依據前揭3之相同理由,上開規定限制山地人民於取得地上權後,不得在地上權期間內預期轉讓所有權,應認為不生法律上之效力。況且,依據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65條之規定,周金定違反同辦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地上權期間內預期轉讓所有權予被告之法律效果,係臺灣省政府得訴請法院判決撤銷周金定之地上權,亦非該買賣行為當然無效(亦即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僅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縱有違反,亦無適用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之餘地)。因此,周金定於地上權期間內預期轉讓所有權予被告,該買賣債權行為依然不違反強制規定,其所約定之給付,亦不屬於違反強制規定之行為,即非屬法律上之給付不能,不發生契約無效之問題(參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62號裁判意旨)。
5、至於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8條第2項雖規定「山地人民取得山地保留地所有權後,如有移轉,其承受人應以能自耕而其已取得之土地面積尚未超過規定限額之山地人民或供工業或供建築用者為限。違者,其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無效。」,然依據前揭3所述,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係臺灣省政府經臺灣省議會決議通過而發布之地方規章,並無憲法或其他法律之依據,自不得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故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限制山地人民在取得山地保留地之所有權後,不得將所有權移轉予非山地人民,且規定「違者,其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無效」,應認為此一規定依然不生法律上之效力。因此,周金定將系爭土地之部分出售予被告,該買賣債權行為既不違反強制規定,其所約定之給付,亦不屬於違反強制規定之行為,即非屬法律上之給付不能,不發生契約無效之問題。
6、又被告在與周金定簽訂買賣契約後,雖迄今尚未由周金定或其繼承人即原告處受讓移轉登記取得所買受之系爭土地之部分所有權,且依據現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因被告並不具備原住民身分,故尚無法由原告處受讓移轉登記取得所買受之系爭土地之部分所有權,然政府對於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之政策並非永無變更之可能,政府日後還是有可能放寬對於原住民保留地之管制,而同意非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所有權(此觀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6條第2項曾規定「平地女子嫁與山地人民為妻者及山地人民年屆五十歲而無子嗣者,其所收養之平地籍子女,以一人為限,得享有本條及第七條之土地權利。」等旨即明)。事實上,依據現今適用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規定內容,即可知原住民保留地之所有權確實有可能合法移轉予非原住民。依此,按現今法令,被告雖不能受讓移轉登記為原住民保留地之所有權人,然此不能之情形,日後還是有除去之可能,且被告與周金定在56年4月5日簽訂「土地讓渡契約書」時,亦已明白約定「因系爭土地屬於山地保留地,故在日後法令許可可以辦理所有權移轉時,才由周金定會同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過戶手續」等旨,顯然周金定與被告在締結買賣契約時,已預期於上述不能之情形除去後, 周金定方 為移轉所有權之給付,則依據民法第246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自仍應認為系爭買賣契約屬於有效,只是在不能之情形除去前,被告尚不得請求原告移轉其所買受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參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537號判例意旨及同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裁判意旨)。
7、從而,原告主張「周金定與被告間買賣契約所約定之給付為法律上之給付不能,且其不能之情形無法除去,則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開買賣契約應為自始當然無效。」云云,並非可採。
(四)被告與周金定所簽署之買賣契約既屬有效,且周金定已經依據買賣法律關係將被告所買受之系爭土地交付予被告占有,則縱使尚未辦理該部分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被告占有其所買受之系爭土地(面積250平方公尺),並在其上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1(一層磚牆水泥頂房屋、面積11
0.81平方公尺)、編號A2(一層磚牆鐵皮頂房屋、面積47.9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居住使用,依然具有正當之法律權源(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9號判例意旨及同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6號判決意旨),身為出賣人周金定之繼承人之原告,自繼承開始時,既已承受包含上開買賣法律關係在內之周金定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參見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不得再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之理。因此,原告主張「周金定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為自始當然無效,該買賣契約不得作為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源。」云云,自非可採。
陸、綜上所述,被告既係依據買賣法律關係,而有權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在其上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之建物居住使用,則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援引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基於所有權物上請求權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一層磚牆水泥頂房屋、面積110.81平方公尺)、編號A2(一層磚牆鐵皮頂房屋、面積47.9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民事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書記官劉慈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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