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6號111年度訴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家戊選任辯護人黃絢良律師被告陳羿丞選任辯護人 蘇銘暉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 吳東昇 選任辯護人 許仁豪 律師被告 洪培峯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38號、111年度偵字第4352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95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蘇家戊 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號五樓。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柒月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陳羿丞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東縣○○市○○路○段○○○號六樓。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柒月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吳東昇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東縣○○市○○街○○○號。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柒月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洪培峯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東縣○○市○○路○段○○○號。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柒月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蘇家戊、陳羿丞、吳東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等坦承全部犯行,另有證人及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其中就被告等所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部分,係屬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中被告蘇家戊、陳羿丞曾於偵查中否認部分犯行;被告吳東昇則多有經通緝之前科紀錄,有事實足認被告等有規避刑事訴追之客觀行為。再量以人性趨吉避凶之本性,面臨此重罪之追訴,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蘇家戊於民國111年6至8月間即涉犯30餘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被告陳羿丞於111年8月間即涉犯10餘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被告吳東昇於111年6至8月間即涉犯10餘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有事實足認被告等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認被告蘇家戊、陳羿丞、吳東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111年12月12日裁定羈押,並於112年3月12日、同年5月12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被告洪培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另有證人及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其中就被告所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部分,係屬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量以人性趨吉避凶之本性,面臨此重罪之追訴,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於民國111年6至8月間即涉犯30餘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112年2月3日裁定羈押,並於112年5月3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於112年6月28日訊問被告等,並聽取其等及辯護人等表示意見,本院綜合被告蘇家戊、陳羿丞、吳東昇於111年12月12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28日、112年3月6日訊問及同年1月12日、5月4日行準備程序、6月28日審理程序時之陳述及卷內相關事證;被告洪培峯於112年2月3日訊問及同年3月6日、4月19日行準備程序、6月28日審理程序時之陳述及卷內相關事證,認被告等涉犯前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其中就被告等所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部分,係屬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吳東昇多有經本院通緝之前科紀錄,再量以人性趨吉避凶之本性,面臨此重罪之追訴,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是認被告等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惟被告等經此偵查審理程序,當獲取教訓,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然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及維護人性尊嚴,被告等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原因,認若分別課予被告等以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具保,並分別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地點,應足對被告產生主觀及客觀之拘束力,達到替代羈押之必要性,而得以之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綜上所述,在被告等提出上開保證金前,本院認前述羈押原因、必要性依然存在,應自分別如文所示之日期,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立群
法官姚亞儒法官蔡政晏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