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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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0號原告 王槿澔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 律師被告 王宛逢 即 王來春
林世華
許秋乾
蘇文銳
林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王宛逢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甲○○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丙○○應將如附表四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四、被告丁○○應將如附表五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五、被告乙○應將如附表六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111年8月11日起訴時為未成年人,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因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其父母之法定代理權已告消滅,是應由原告本人承受訴訟,惟其等與被告均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原告承受訴訟,續行訴訟(見本院卷第141頁)。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 王金恭 於87年11月6日將坐落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
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下稱附表二所示抵押權)予被告王宛逢(原名王來春),復於103年4月29日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土地贈與予原告。惟附表二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至遲於102年11月5日時效完成,被告王宛逢未於擔保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施系爭抵押權,附表二所示抵押權即於107年11月5日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㈡王金恭於88年3月19日將坐落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設定如
附表三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下稱附表三所示抵押權)予被告甲○○,復於103年4月29日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土地贈與予原告。惟附表三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至遲於106年3月16日時效完成,被告甲○○未於擔保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施系爭抵押權,附表三所示抵押權即於111年3月16日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㈢王金恭於88年3月19日將坐落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設定如
附表四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下稱附表四所示抵押權)予被告丙○○,復於103年4月29日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土地贈與予原告。惟附表四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至遲於106年3月16日時效完成,被告丙○○未於擔保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施系爭抵押權,附表四所示抵押權即於111年3月16日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㈣王金恭於88年8月11日將坐落附表一編號1、3所示土地設定如
附表五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下稱附表五所示抵押權)予被告丁○○,復於103年4月29日將附表一編號1、3所示土地贈與予原告。惟附表五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至遲於106年8月9日時效完成,被告丁○○未於擔保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施系爭抵押權,附表五所示抵押權即於111年8月9日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㈤王金恭於88年8月3日將坐落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設定如附表
六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下稱附表六所示抵押權)予被告乙○,復於103年4月29日將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贈與予原告。
惟附表六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至遲於103年8月2日時效完成,被告乙○未於擔保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施系爭抵押權,附表六所示抵押權即於108年8月2日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㈥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及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次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契約當事人間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或約定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而設定外,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普通抵押權從屬於債權,其所擔保者僅係過去或現在發生之債權,並不及於將來預定之債權之性質觀之,雖其抵押權存續期間之約定與登記為「不定期限」,在法律上原不具任何意義,不影響其為普通抵押權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6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因受贈取得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土地之所有權,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土地存有附表二至附表六所示抵押權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歷次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及附表一編號1、4所示土地人工登記新簿(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135頁)審閱無訛。附表二至附表六所示抵押權縱有被擔保債權存在,迄今均已逾20餘年,顯已超過民法第125條規定最長請求權時效期間15年加計民法第880條規定5年除斥期間之20年期間,附表二至附表六所示抵押權登記自均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原告自得請求塗銷附表二至附表六所示抵押權登記。又附表二至附表六所示抵押權登記之存在,對於原告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及價值有所妨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分別塗銷附表二至附表六所示抵押權登記,均屬有據,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俐臻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書記官王品涵附表一編號土地坐落位置面積應有部分1臺東縣○○里鄉○○段000地號165.29㎡1分之12臺東縣○○里鄉○○段000000地號97.13㎡同上3臺東縣○○里鄉○○段000000地號117.43㎡同上4臺東縣○○里鄉○○段000000地號57.22㎡同上附表二抵押權登記事項抵押權標的抵押權收件字號:太地所字第003284號登記日期:87年11月06日權利人:王宛逢債權額比例: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存續期間:不定期限清償日期:不定期限利息(率):無遲延利息(率):無違約金:無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附表三抵押權登記事項抵押權標的抵押權收件字號:太地所字第000702號登記日期:88年03月19日權利人:甲○○債權額比例:2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60萬元存續期間:自88年03月17日至91年03月17日清償日期:91年03月17日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違約金:無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附表四抵押權登記事項抵押權標的抵押權收件字號:太地所字第000702號登記日期:88年03月19日權利人:丙○○債權額比例:2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60萬元存續期間:自88年03月17日至91年03月17日清償日期:91年03月17日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違約金:無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附表五抵押權登記事項抵押權標的抵押權收件字號:太地所字第022200號登記日期:88年8月11日權利人:丁○○債權額比例: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50萬元存續期間:自88年08月10日至91年08月10日清償日期:91年08月10日利息(率):無遲延利息(率):無違約金:無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附表一編號1、3所示土地附表六抵押權登記事項抵押權標的抵押權收件字號:太地所字第021190號登記日期:88年08月03日權利人:乙○債權額比例: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110萬元存續期間:不定期限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利息(率):無遲延利息(率):無違約金:無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