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3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審理案號:112年度易緝字第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劉建成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劉建成於民國112年6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緝字卷第10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9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5日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本院緝字卷第53至84頁)。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揆之上述規定,即應依法追訴、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外,另於108年至110年間(即5年內)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之科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照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不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考量此部分之素行紀錄),仍不知悔改,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因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犯後原否認犯行,最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幫忙種植芭樂,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已婚、需要扶養太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自述因為骨折手術後有腳痛及骨髓炎之身體狀況,被告、檢察官就科刑範圍之意見(本院緝字卷第108至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扣案之玻璃球1顆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毒偵卷第10頁,本院緝字卷第106至107頁),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確屬被告所有,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該玻璃球之材料可供其他用途使用,並非「專供」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且卷內查無足證其上沾附毒品成分而無法析離之鑑定報告,故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丞淩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356號被告劉建成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
0號居臺東縣○○鄉○○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5日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5月6日11時41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1年5月6日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臺東縣○○鄉○○路00巷0號居所搜索,並於同日11時41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建成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也沒有特別記最近一次吸食之時、地等語。2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5月19日慈大藥字第1110519015號函暨檢驗總表各1份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檢察官莊琇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書記官廖承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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