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東原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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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東原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東原簡字第10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子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子龍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第4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犯罪事實欄㈠第5行「毛重0.4002公克」後補充「,驗餘毛重0.3939公克」、犯罪事實欄㈡第6行「毛重0.1970公克」後補充「,驗餘毛重0.1968公克」;證據欄第7行「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檢驗報告單」更正為「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檢驗報告單」。
二、查被告陳子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7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74、
475、47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76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7頁),是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符合刑事追訴要件,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前後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猶未
能斷除毒癮而再度施用之,所為非是,惟慮及施用毒品本質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而未危及他人,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入監前無業、家境勉持、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322號毒偵卷第11頁,51號毒偵卷第5頁),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審及被告所犯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犯罪時間尚屬密
接,綜合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法之內部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限制加重原則,量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鑑定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別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月18日慈大藥字第1120118076號函暨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2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51號毒偵卷第53至55頁,86號毒偵卷第12頁),足證咸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復以盛裝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連同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併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以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為聲請沒收之依據,然本院參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蒐證照片(322號毒偵卷第31頁),員警雖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違禁物另以夾鏈袋裝袋查扣,但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其上仍殘有白色粉末,足認此物既係盛裝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違禁物,難以完全將之析離,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李昆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童毅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品項數量1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3939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1968公克)3手機保護殼1個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86號被告陳子龍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路00
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子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764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㈠於112年1月4日1時許,在花蓮縣瑞穗鄉某處民宿,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未扣案)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月5日15時30分許,在臺東縣○○鄉○○村0鄰○○路00巷000號住所處為警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002公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2年1月17日1時許,在臺東縣鹿野鄉鹿鳴溫泉酒店旁之宿
舍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月19日12時20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市○○道○段0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扣得裝有甲基安非他命粉末之手機保護殼1個(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經裝袋查扣,毛重0.1970公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上揭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㊀被告 陳俊豪 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㊁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002公克)。
㊂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
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檢驗報告單、照片黏貼紀錄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體編號C003)、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各1份。
㈡上揭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㊀被告陳子龍於警詢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之自白。㊁扣案之手機保護殼1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1970公克)。
㊂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毒
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16239)、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2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002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1970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手機保護殼1個,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檢察官廖榮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
書記官李秋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