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東原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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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東原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東原簡字第10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永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錢包壹個、零錢包壹個、新臺幣現金肆仟貳佰陸拾陸元、相當於新臺幣肆佰元之財產上利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10行原記載犯罪事實,更正補充為「錢包1個、零錢包1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郵局金融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VISA卡1張、第一銀行VISA卡1張、第一商業銀行簽帳卡1張、悠遊卡1張、icash卡1張【內有儲值金新臺幣(下同)600多元】、駕照2張、行照1張、現金4,3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上開竊得現金及icash卡片供己消費使用…」;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之。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永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一己之私,竟擅自竊取告訴人 林暐倢 所有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動機及行為均有可議;復考量被告前於民國108年至110年間(即5年內)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等,經法院論罪科刑、定應執行刑、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至32頁,並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本院不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考量此部分之素行紀錄),素行難謂良好;再衡以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遭竊財物價值,與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偵卷第6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icash卡1張內原有600多元儲值金,經被告持以向統一超商消費後,僅剩下200多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偵卷第7頁),本院審酌上情,認上開消費金額之財產上利益應屬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上揭規定,估算為400元。
(二)被告竊得之錢包1個、零錢包1個、現金4,266元,及使用竊得之icash卡消費共計400元之財產上利益,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被告亦未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於被告竊得之中國信託銀行VISA卡1張、第一銀行VISA卡1張、悠遊卡1張、icash卡1張、現金34元,雖均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偵卷第18頁),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另被告竊得之郵局金融卡1張、第一銀行簽帳卡、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2張、行照1張,雖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考量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復屬個人專屬使用之金融提款卡與證件,經掛失後亦不易為他人所用,且上開物品本身財產價值甚低,沒收尚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丞淩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74號被告黃永成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成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9年花原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10年3月8日執行完畢。黃永成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4月18日15時,在臺東縣臺東市中華大橋下卑南溪河堤外,徒手竊取林暐倢所有並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之錢包1個(內有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悠遊卡1張、icash卡1張、駕照2張、行照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900元),以及零錢包1個(內有現金2,4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黃永成於同年月21日17時13分許,在臺東縣○○鄉○○村000號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為警查獲,逮捕時經同意搜索,於黃永成身上扣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悠遊卡1張、第一銀行信用卡1張、icash卡1張、現金共34元(業經發還林暐倢),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暐倢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永成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暐倢於警詢中之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自願搜索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未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檢察官謝慧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書記官張馨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