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2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陸躍文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次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其經裁定確定者,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判決確定之數罪,已經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者,除(一)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他罪刑;(二)原定執行刑之數罪中部分罪刑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對於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如就其部分之罪,再行重複聲請另定其應執行刑者,仍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並不以各罪範圍均相同,即全部重複再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而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09年6月9日)前,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5之罪及所示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而附表編號2、3、6之罪及所示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依前揭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在案,有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暨聲請書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核無不合。
(二)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雖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9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依前述最高法院大法庭之裁定說明,應屬前揭「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他罪刑」例外情況,未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且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上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罪刑所定之執行刑與附表編號6所示罪刑之刑期總和(即有期徒刑6年),此係對受刑人有利之事項,再參本件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2年2月(即最長期之宣告刑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宣告刑)。另本院於裁定前,曾通知受刑人如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意見欲表達,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惟受刑人於112年6月19日收受本院函文後,迄今仍未表示意見,有本院112年6月13日東院漢刑溫112聲227字第1120008625號函、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是本院於裁定前,業已適當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受刑人程序權益,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傷害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類型容有差異,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並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丞淩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轉讓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2年2月(共2罪)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1年11月有期徒刑1年11月犯罪日期108年4月24日108年4月21日(2次)、108年4月22日、108年4月底108年5月間某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東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186、2187、2416號臺東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186、2187、2416號臺東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186、2187、241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花高分院花高分院花高分院案號109年度上訴字第29號109年度上訴字第29號109年度上訴字第29號判決日期109年6月9日109年6月9日109年6月9日確定判決法院花高分院花高分院花高分院案號109年度上訴字第29號109年度上訴字第29號109年度上訴字第29號確定日期109年6月9日109年7月27日109年8月13日備註臺東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286號臺東地檢109年度執更字第476號編號1至5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9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4年8月編號456罪名傷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共6罪)有期徒刑1年4月犯罪日期106年11月26日108年2月12日至108年4月9日108年3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東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108號、108年度偵字第855號、109年度偵字第2476號臺東地檢108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號、108年度偵字第1511、1563、1747、1898、2363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108年度偵字第2161號、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276號臺東地檢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99號108年度軍原金訴字第2號、109年度訴字第61號109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判決日期110年12月23日111年3月11日111年5月2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99號108年度軍原金訴字第2號、109年度訴字第61號109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確定日期111年1月18日111年4月12日111年5月26日備註臺東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22號臺東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17號臺東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96號編號1至5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9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4年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