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原金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金簡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家平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8號),因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原金訴緝字第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家平共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向 聶祥 、 陳姵 臻、 蘇文賢 、 張翠芸 及 陳勝愷 支付共新臺幣柒萬玖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列之「審理中」,應更正為:「判決確定」;犯罪事實一及附表各編號所示民國「107年10月6日」、「107年10月7日」,與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 陳佩臻 」、附表編號2第3筆、第4筆之新臺幣(下同)「29,987元」、附表編號5之「29,987元」,應依序更正為「106年10月6日」、「106年10月7日」、「 陳姵臻 」、「29,985元」、「30,000元」;追加起訴書所載之「 張翠芳 」均應更正記載為「張翠芸」;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家平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追加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同案被告 王玉麟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指示同案被告王玉麟以1次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幫
助他人向告訴人聶祥、陳姵臻、蘇文賢、 張豈凡 (已歿)、張翠芸及陳勝愷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指示同案被告王玉
麟提供前述帳戶資料給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使金融帳戶淪為犯罪工具,已生危害於交易安全及金融秩序,同時亦增添國家查緝犯罪之難度,且於通緝到案後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浪費司法資源,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非直接獲利之人,兼衡被告主導並指示同案被告王玉麟係提供2個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板模工作、日薪2,300元、7天領1次、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並參酌告訴人關於量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108年度原金訴字第16號卷第111至115頁告訴人意見表,本院111年度原金訴緝字第3號卷第103至107頁告訴人意見表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又本院為顧及被害人之權益,使其所受之損害能獲得彌補,並參考告訴人被害之金額、被告之履行能力,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於緩刑期間內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至本件告訴人之匯款金額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詐騙集團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且卷內亦無被告已收受對價之相關資料,依有疑利於被告解釋原則,不宜逕予認定其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追加起訴,檢察官陳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傳坤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對象│給付金額│給付內容│├────┼────┼────────────────┤│聶祥│伍萬元│李家平應給付聶祥新臺幣伍萬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玉山商業銀行桃鶯分││││行戶名聶祥帳號(八○八)一○九○││││○○○○○○○○○號帳戶,分別於││││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五日至一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以前,各於每月五日以前給││││付聶祥新臺幣參仟元,及於一一四年││││一月五日以前,給付聶祥新臺幣貳仟││││元。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陳姵臻│壹萬貳仟│李家平應給付陳姵臻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伍佰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臺中商業││││銀行四民分行戶名陳姵臻帳號(○五││││三)○二八二八○○一九八七九號帳││││戶,分別於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五日至││││一一四年五月五日以前,各於每月五││││日以前給付陳姵臻新臺幣參仟元,及││││於一一四年六月五日以前,給付陳姵││││臻新臺幣伍佰元。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蘇文賢│柒仟伍佰│李家平應給付蘇文賢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戶名蘇文賢帳號(八二二││││)○○○○○○○○○○○○號帳戶││││,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五日起至同年││││八月五日以前,各於每月五日以前給││││付蘇文賢新臺幣參仟元,及於一一四││││年九月五日以前,給付蘇文賢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張翠芸│柒仟伍佰│李家平應給付張翠芸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張翠芸帳號(七○○)││││○○○○○○○○○○○○○○號帳││││戶,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五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五日以前,各於每月五日以││││前給付張翠芸新臺幣參仟元,及於一││││一四年十二月五日以前,給付張翠芸││││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有一期逾期未││││未付,視為全部到期。│├────┼────┼────────────────┤│陳勝愷│壹仟伍佰│李家平應於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五日以│││元│前,以匯款至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戶名││││陳勝愷帳號(○一二)七四七一六八││││二一三六一○號帳戶之方式,給付陳││││勝愷新臺幣壹仟伍佰元。│└────┴────┴────────────────┘